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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限公司与郑州东**料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东**料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青**民法院(2014)青法商初字第1112-2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4月17日、2011年9月21日、2012年1月6日、2012年2月15日分别签订了四份买卖合同,这四份买卖合同不存在主合同从合同,是完全独立的四份买卖合同,其中2011年4月17日合同第八条和2012年1月6日合同第七条均规定了交货地点为买受人(上诉人)所在地,即合同履行地为上诉人所在地新密市,上诉人住所地也在新密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之规定,本案应由新密市人民法院管辖。虽然2011年4月17日合同第16条约定“由原告方人民法院起诉处理”,但并未规定原告可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处理。该条约定属于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的规定,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新密市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裁定认定的四份买卖合同标的无法分割属认定事实错误,把合同约定的“原告方人民法院”解释为“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属扩大性解释,青**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交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书面答辩称:一、答辩人与上诉人2011年4月17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六条约定:“争议解决的方式,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在原告方人民法院起诉处理。”“原告方人民法院”通常理解为“原告方住所地人民法院”,上诉人称“选择管辖协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二、2011年9月21日、2012年1月6日、2012年2月15日签订的三份买卖合同,均为2011年4月17日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标的物混料造粒自动控制系统所需配件,该三份买卖合同虽未约定管辖,但上述四份合同已付货款交叉陆续支付,诉讼标的无法分割,青州市人民法院对全案享有管辖权。且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答辩人为接收货币一方,因此,答辩人所在地青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裁定客观、公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及所依据的所谓事实与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护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别于2011年4月17日、2011年9月21日、2012年1月6日、2012年2月15日签订四份合同,其中2011年4月17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标的额69.9万元,该合同第十六条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为: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原告方人民法院起诉处理。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青州市人民法院作为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依法享有对该合同诉讼的管辖权。2011年9月21日、2012年1月6日、2012年2月15日签订的三份合同,合同性质均为买卖合同,标的额分别为4.4万元、3.7万元和1万元,三份合同的标的额总计9.1万元,仅为2011年4月17日合同标的额的13%。该三份合同未约定管辖法院和合同履行地,但因与2011年4月17日合同当事人完全相同,且被上诉人起诉时的诉讼标的额并未区分是哪笔合同欠款,故从节约司法资源、方便法院审理和当事人诉讼的两便原则出发,青州市人民法院管辖该案并一并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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