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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坊奎文支行与魏**、张**等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魏**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4)奎商初字第71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协议》系银行制作的格式文书,其格式条款明显不利于银行相对方,被上诉人也未与上诉人解释说明和明确提醒,对上诉人极不公平;上诉人住所地、身份证住址、户籍所在地、居住地均在高密市,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高密市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原告提供的当事人双方于2013年2月21日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贷款合同》,其中中国农**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为贷款人,张**为借款人,焦**、高**为保证人,魏**为抵押人,该合同第十三条第1款载明:“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各方可协商解决,也可按以下方式解决,具体方式见第二十五条。(1)诉讼。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仲裁”;该合同第二十五条载明:“争议解决按以下第(1)种方式解决。(1)诉讼。”上诉人虽认为该协议管辖条款属合同格式条款并否认其效力,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提供格式合同一方负有提请对方注意的条款仅限于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而协议管辖条款只是约定纠纷由何法院行使管辖权,并不属于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因此,上述管辖约定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应优先适用该协议管辖条款确定管辖,一审法院据此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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