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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田雷**有限公司与罗社安、刘**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社安、刘**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14)坊商初字第64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合同的签订地点不在潍坊市坊子区,而是在长沙市**机械公司;被上诉人行使的追偿权不包括管辖权的约定,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查,2011年2月16日,原审被告罗**(乙方)与案外人招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罗**向招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挖掘机一台,该合同第二十条第2款载明:“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各方均同意且只能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解决争议”,同时该合同载明签订地点为“潍坊市坊子区”,该合同第十九条第3款载明:“在本合同有效期限内,甲方有权将本合同赋予甲方的全部或部分权利和义务或租赁物所有权转让给第三方,有权将本合同赋予甲方的全部或部分权利质押给第三方,或将租赁物抵押给第三方,甲方的上述转让、质押或抵押不影响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后因罗**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招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6日要求福田雷**有限公司履行对租赁物及租赁债权的回购义务,同年12月28日福田雷**有限公司履行回购义务,并取得招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罗**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审原告福田雷**有限公司主张所取得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仍为因原《融资租赁合同》中债权债务的履行而发生的纠纷,本案应当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确定管辖。上诉人虽称该合同实际签订地并非约定的合同签订地,但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故应当认定山东**坊子区为本案的合同签订地,《融资租赁合同》中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符合法律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根据“约定优于法定”的管辖原则,本案应优先适用该协议管辖条款确定管辖,一审法院据此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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