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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姜**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姜**因管辖权异议不服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4)奎民三初字第40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潍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查档证明仅证明奎文区潍州路以东、幸福街以南杨家村幸福花苑1号楼2单元302室房屋所有人是上诉人,无法证实上诉人在此居住;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均是潍坊市潍城区,本案应由潍坊**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潍坊**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当事人之间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当事人双方未约定借款合同的履行地,故本案应由原审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虽然潍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查档证明证实奎文区潍州路以东、幸福街以南杨家村幸福花苑1号楼2单元302室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李**,但同时上诉人在潍坊市潍城区亦拥有房产,仅凭以上证据难以确定奎文区为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本案应当依原审被告的住所地即户籍所在地确定管辖,应由潍坊**民法院管辖本案。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4)奎民三初字第401-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潍坊**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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