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潍坊**限公司与东莞**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14)临商初字第137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双方可以提交各自所在地法院裁决”的含义是指谁起诉,应可以在起诉一方的所在地法院立案,等同于“在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的内容。该约定违反了协议管辖的立法设计和宗旨。二、该补充协议的约定违反了协议管辖的唯一性、确定性原则,属于无效协议管辖。三、本案鉴于《补充协议》的管辖条款无效,自然应适用,当事人双方于2011年9月19日签订《加盟经营合同书》第九章第三条“如产生法律纠纷,甲乙双方同意提交甲方所在地(纽**司所在地)法院裁决”的约定,由纽**司住所地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原告潍坊**限公司与原审被告东莞**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19日签订的《加盟经营合同书》,该合同“其他事项”第二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同意协商解决,协商一致后另行签订补充条款。补充协议书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三条约定“如产生法律纠纷,甲乙双方同意提交甲方所在地法院裁决”,同日当事人双方又签订“特许加盟合同书补充协议”,在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如产生纠纷,甲乙双方可以提交各自所在地法院裁决”。当事人双方在“特许加盟合同书补充协议”中对纠纷管辖权的约定是对《加盟经营合同书》中的管辖权约定的否定和修改,是对管辖权约定作出的实质性的变更。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应理解为选择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原审原告方位于临朐县,原审原告依据约定向临**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临**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