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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陈**、陈**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2014)乐商初字第1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陈**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为合肥市瑶海区,依法应由合肥**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合同,更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不应当由履行地来确定管辖法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合肥**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审查以形式审查为主,从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当事人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本案虽然合同履行地为昌乐县,但口头买卖合同不依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应当依原审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上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因原审被告陈**住所地为昌乐县,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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