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山东华**限公司与天津盛**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品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14)临商初字第155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山东**限公司将货物送到上诉人公司,此约定为对合同履行地的约定,故认为此案原审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履行地为天津市武清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此案移送至天津**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合同虽名称为《铝型材加工订做合同》,但双方在合同中对产品名称、单位、价格、材质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且价格约定执行铝铁价+加工费的计价方式,该合同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本案虽约定了交货地点,但交货地点并不能作为承揽合同的合同履行地,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承揽方所在地,即原审原告方所在地临朐县,故临**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