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山东龙**限公司与山东宏**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东宏**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青**民法院(2014)青法商初字第61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虽与被上诉人发生过业务往来,但没有签订书面合同,青**民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0年2月20日签订设备买卖合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青**民法院既不是上诉人住所地法院,也不是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案件移送至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原告山东龙**限公司与原审被告山东宏**限公司于2010年2月20日签订《设备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有山东宏**限公司印章,并且在2013年9月9日的《协议书》中对原合同进行了确认,该协议书上也有山东宏**限公司的印章,对该印章的真实性上诉人未提异议,也未申请司法技术鉴定,该合同书对上诉人具有约束力,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因本合同发生争议的,双方应通过协商予以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处的“起诉方”应理解为原告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原审原告方为山东龙**限公司,其住所地位于青州市,青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