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卞**与潍坊**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15)坊峡民初字第9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关于管辖权的合同约定,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的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予以纠正。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7月28日签订的抵(质)押借款合同第五条规定,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管辖。且合同最后注有“签订地点:潍坊市坊子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约定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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