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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城**有限公司与山东旭**有限公司、五莲县**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东旭**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3)诸商初字第46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将涉案合同认定为定做合同与客观事实不符,该采购合同的实质是买卖合同,应当适用被告住所地管辖或合同履行地管辖原则,由五**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案件移送至五**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诸城**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山东旭**有限公司间虽无书面合同,但原审原告提交的包装箱版面、设计变更审批单、模具等足以证明,原审被告自原审原告处采购的产品属专用产品,双方间应为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本案所涉合同的履行地即加工行为地诸城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原审原告华元**公司向诸城市人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诸城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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