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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与巩向国期货交易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巩向国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4)奎商初字第41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住所地为淄博市**恒兴花园2号楼2单元601室,上诉人是在住所地从事期货交易的,该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在淄博市张店区,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原审原告单**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为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委托理财合同的履行地是受托人办理委托事务的地点,根据原审原告提供的《代客理财协议书》,单**委托巩向国代理操作其在永安**限公司潍坊营业部开立的253600868期货账户,该营业部办公地址为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金融街E座27楼,而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金融街E座27楼2711室房产属上诉人巩向国所有,据单**称巩向国在该房办公,巩向国则辩称其已将该房租给永安**限公司潍坊营业部使用,另查253600868期货账户交易明细中交易IP地址均属潍坊市。综合本案现有证据考量,潍坊市奎文区是受托人巩向国办理委托事务的地点,即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潍坊市奎文区,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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