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申诉人唐**不服湖南省**偿委员会作出的(2014)湘高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法委赔字第3号国家赔偿决定,以再审改判无罪为由,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唐**申诉称:申诉人被原零陵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现为永州**民法院)错判入狱三年,人身自由被侵犯,给个人发展和家庭生活带来严重影响。申诉人在申诉期间往返于北京、长沙等地,花费了大量精力、物力,永州**民法院应予赔偿。
本院认为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唐**服刑时间为1991年8月起至1994年8月止,期间因身体原因于1994年6月被保外就医直至刑满释放。唐**被永州**民法院错误判决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发生于1994年12月31日之前,且未持续到1995年1月1日之后,根据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及《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法*(1995)1号)的规定,应该依照以前的有关规定处理,不适用国家赔偿法。
综上,唐**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唐**的申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