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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违反法律规定其他情形赔偿申诉赔偿决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诉人徐**因申请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下称通**法院)违法保全赔偿一案,不服湖北省**偿委员会(2013)鄂高法委赔监字第00003号驳回申诉通知,以湖北省咸**赔偿委员会(2012)鄂**法委赔字第00001号决定对徐**的直接经济损失认定有遗漏为由,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

本院认为

本院赔偿委员会审查认为,通**法院违法保全徐**出资购买的鄂A货车并致该车报废,应依法承担相应的国家赔偿责任。湖北省咸**赔偿委员会经审理,认定鄂A货车按重置成本和使用年限折旧后的价值、制作货箱后门和车用帆布费以及已交纳的保险费属于违法保全所致直接损失,并在计算赔偿金时作出了对徐**有利的认定,即不考虑鄂A货车因道路交通事故受损的情况和其他直接损失项目的折旧情况,决定由通**法院赔偿徐**56111.90元。对此,徐**和通**法院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赔偿委员会予以认可。根据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徐**挂靠的武汉市第**夏区分公司已经提供了相应的管理和服务,对徐**提出的由通**法院赔偿挂靠管理费4800元的申诉申请,本院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徐**申诉认为属于直接损失并要求赔偿的其他项目,包括车辆牌照费、运管营运证费、车辆营运损失、鉴价费、旅差费,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湖北省咸**赔偿委员会驳回徐**的相应赔偿申请,湖北省**偿委员会驳回徐**的申诉,并无不当。

综上,申诉人徐**的申诉事项及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徐**的申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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