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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申请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赔偿申诉审查决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诉人韩**不服河南省**偿委员会(2014)豫法委赔监字第2号驳回申诉通知,以错误羁押造成其人身及精神伤害、名誉损失应予赔偿为由,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韩**申诉称: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沁**法院)以诽谤罪判处其有期徒刑,河南省**民法院(以下简称焦**院)两次发回重审,重审期间公诉机关撤回起诉,公安机关撤销案件,致对其造成错误羁押,要求为其公开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其被限制人身自由271天的赔偿金,赔偿金额按照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的三倍予以计算;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为洗清冤狱支付的差旅费、律师费、上访费;赔偿其亲属精神抚慰金;对其取保候审期间也应给予赔偿等,共计116万余元。

本院认为

本院赔偿委员会审查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本案适用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本案由于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韩**犯诽谤罪,沁**法院一审判处其有期徒刑,后经焦**院发回重审。本案在重审期间,公诉机关撤回起诉,公安机关撤销案件,韩**被实际羁押271天。沁**法院依据韩**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2011)沁法赔字第1号赔偿决定,按照2010年度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143.22元计算,决定对其被错误羁押271天赔偿38571.43元,适用法律正确。焦**院(2012)焦法委赔字第4号国家赔偿决定根据侵权事实及给韩**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决定由沁**法院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2万元亦无不当。沁**政法委书记亲自带领公、检、法负责人到韩**居住地赔礼道歉,沁**法院在韩**居住地张贴公告为其恢复名誉、公开道歉,同时在质证过程中再次向其赔礼道歉,已为其公开消除影响、恢复名誉。韩**提出对其被错误羁押要求按照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的三倍予以赔偿,支付其为洗清冤狱所花销的差旅费、律师费、上访费,赔偿其亲属精神抚慰金等项请求,超出法定赔偿范围,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申诉人韩**的申诉事项及理由不能成立。依照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韩留根的申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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