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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农夫**限公司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因不服被告囯家工商**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101511号《关于第6371670号“圣夫山泉”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农夫**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夫山**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5年5月13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商评委的委托代理人刘*,第三人农夫山**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1月11日,被告针对第三人就第6371670号“圣夫山泉商标(以下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申请作出被诉裁定。该裁定认为:1、《商标法》第九条系商标注册条件的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在其他条款中已有具体体现,因此对于农夫山**司依据该条款提出的评审主张,商评委不予评述;2、《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而本案中并不存在此种情况;3、被异议商标与在先注册的第1139027号、第1341841号、第1341842号商标(以下分别简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以及整体外观上近似,由于引证商标一、二、三具有较高知名度,辣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观察且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有可能误以为二者存在关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指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构成相或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4、鉴于农夫山**司已在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_三,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综上所述,农夫山**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部分成立。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告不服被诉裁定厂%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读音、字形、含义等方面差别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中关于商标近似的规定为被异议商标与弓丨证商标不近似提供了充分的理论依据,被告的行为属滥用自由裁量权。综上,原告认为被诉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诉裁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商评委答辩称:被异议商标与“农夫山泉”系列引证商标应判为近似商标。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第三人农夫山泉公司述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圣夫山泉”由原,告杨**于2007年11月12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果汁、水(饮料)、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奶茶(非奶为主)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農夫山泉”于1996年12月23日申请注册,现注册人为本案第三人农夫山泉公司,专用期限自2007年12月28日起至2017年12月27日止,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矿泉水(饮料)、水(饮料)、果汁、豆类饮料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二“农夫山泉,于1998年7月30日申请注册,现注册人为本案第三人农泉公司,专用期限自2009年12月7日起至2019年12月6日止,指定使用在第32类果汁饮料(饮料)、矿泉水(饮料)、奶茶(非奶为主)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三“农夫山泉”于1998年7月30日申请注册,现注册人为本案第三人农夫山泉公司,专用期限自2009年12月7日起至2019年12月6日止,指定使用在第32类果汁饮料(饮料)、矿泉水(饮料)、奶茶(非奶为主)等商品上。

被异议商标经初步审定后,第三人农夫山**司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2011年12月14日,商标局作出(2011)商标异字第51132号《“圣夫山泉”商标异议裁定书》(以下简称异裁定)。该裁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于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的“农夫山泉”等商标未构成近似;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复制、摹仿、抄袭、抢注其引证驰名商标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第三人农夫山**司不服上述异议裁定,向商评委申请复审,复审理由为:一、农夫山**司为中国饮料“十强”企业之一,“农夫山泉”商标于2006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在业内知名度极高,“农夫山泉”商标应获得扩大保护,驳回被异议商标;二、被异议商标“圣夫山泉”与引证商标“农夫山泉”商标高度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极易造成混淆误认;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属于复制、摹仿他人驰名商标的恶意行为,严重侵犯了农夫山**司的合法权利,应予驳回。综上,请求撤销异议裁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2013年11月11日,商评委作出被诉裁定。

在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第三人明确表不:对被告作出被诉裁定的审查程序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异议裁定、第三人提交的复审申请书与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13年8月30日修改的《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因被诉裁定的作出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鉴于原告、箄三人在庭审中已经明确表示对被诉裁定作出的程序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被告作出被诉裁定的行政程序的合法性,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有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原告未对被诉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近似,商标图形的构图、着色、外观近似,或者文字和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和外观近似,立体商标的三维标志的形状和外观近似,颜色商标的颜色或者颜色组合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为文字商标“圣夫山泉”,引证商标一为文字商标“農夫山泉”,引证商标二、三为文字商标“农夫山泉”。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对比,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近似,考虑到引证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在隔离观察且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形下,易造成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诉裁卑的相為认定正确。

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杨**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杨**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杨**、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农夫山泉**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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