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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住房和城乡**设部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设部(以下简称住建部)作出的建设工程企业资质资格延续审核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的委托代理人李**、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徐**,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李**、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7月30日,被告住建部作出建市资函(2014)96号《关于批准2014年第十批建设工程企业资质资格延续的通知》(以下简称资格延续行为),批准第三人天津津**有限公司等27家单位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延续。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为案外人天津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建工程项目管理公司)股东,津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系原天津津**有限公司于2005年12月14日变更名称后的有限公司。原天津津**有限公司具有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暂定级资格证书,自2005年案外人变更名称后,并未延续申请换领,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设部令第154号,以下简称《认定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资格证书本应予以作废。根据《认定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甲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应当至少满足“取得乙级工程招标代理资格满3年”、“取得暂定级工程招标代理资格满1年”的规定,而第三人根本未取得过暂定级工程招标代理资格便直接取得了甲级工程招标代理资格,且第三人成立于2006年12月27日,在其成立不足3年时间,却于2009年3月18日取得了甲级资格,不符合上述规定。第三人取得甲级工程招标代理资格,原因系其冒用原告公司工程招标代理资格。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资格延续性为,存在明显违法。且第三人对外利用该资格证书开展工程招标代理的相关业务,导致原告所在公司不能使用甲级资格开展业务,此种冒用资格证书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及原告所在公司的利益,造成这一侵害事实的原因正是被告对于第三人提出延续资格申请的审查工作存在严重违法和失职,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资格延续行为;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与资格延续行为不存在任何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其一,原告并不具备从事招标代理活动的资格,故第三人甲级工程招标代理资格是否获得延续,对原告没有任何影响。其二,即便原告诉称的第三人利用违法手段获得的甲级资格对外开展业务事实成立,那么该事实也仅可能对原告持股的津建工程项目管理公司造成影响,而因公司与股东相互独立,故即便津建工程项目管理公司的权利义务受到影响,也不能据此得出股东权利义务受影响的结论。其三,事实上,津建工程项目管理公司已经不具有招标代理资格,且已不从事招标代理业务,故就招标代理业务而言,该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已不存在竞争关系。故第三人的甲级资格是否被批准延续,与津建工程项目管理公司亦无利害关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孙彤宇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了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条件,其中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是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资格延续行为存在利害关系的理由系第三人取得甲级工程招标代理资格违法,故被告对第三人作出资格延续行为导致原告所在津建工程项目管理公司不能使用甲级资格开展业务,亦影响到股东的利益。经审查,首先,原告非资格延续行为的相对人。其次,原告系案外人津建工程项目管理公司的股东,涉案资格延续行为并不直接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其股东权益应通过公司意志予以实现。因此,原告与资格延续行为无利害关系,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对其起诉本院依法应予驳回。原告持上述理由主张其与资格延续行为存在利害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的起诉。

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7日内退还原告孙**。

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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