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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业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佛山市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34292号关于第10930935号“顺德公酒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以下简称第034292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034292号决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惠**公司就第10930935号“顺德公酒及图”商标(以下简称申请商标)所提商标驳回复审申请而作出。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为:申请商标“顺德公酒”中的“顺德”为广东省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惠**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顺德公”已形成有别于“顺德”这一县级以上行政区划以外的其他含义,申请商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的标志。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

原**庄公司诉称:申请商标是具有特定含义的特有名词,“顺德公”是指一群很会吃的顺德人的意思,故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审查实践中,存在大量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故对申请商标应适用审查一致的原则。请求法院撤销第034292号决定,判决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答辩状中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为第10930935号“顺德公酒及图”商标(详见附图),由惠**公司于2012年5月17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烧酒、清酒、白兰地、威士忌、果酒、葡萄酒等商品上。

针对该申请,商标局于2013年2月17日作出编号为ZC10930935BH1的《商标驳回通知书》,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理由是“顺德”是我国广东省顺德市的名称,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

原**美公司不服商标局上述驳回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2014年3月2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034292号决定。

惠**公司庭审中陈述,其实体法律依据是《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

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惠**公司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

虽然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但鉴于本案被诉决定的作出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二、申请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该规定应理解为通常适用于商标“仅仅”由地名构成的情形,如果地名为商标的组成部分之一,且商标整体具有区别于地名含义的显著性,则该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调整的情形。

本案中,虽然“顺德公酒及图”含有县级以上行政区划佛山市顺德区的名称,但从申请商标整体看,“顺德公酒及图”由书法文字“顺德公”及印章图形“酒”字组成,从文字、图形的组成、排列以及商标的呼叫上看,突出的是“顺德公”而非“顺德”,已具有区别于地名的显著性,故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调整范围。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的注册不符合《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委员会于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34292号关于第10930935号“顺德公酒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责令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第10930935号“顺德公酒及图”商标重新作出商标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均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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