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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酒庄与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拉**酒庄(以下简称拉菲酒庄)因商标争议裁定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06972号重审第01702号关于第3278163号“拉斐”商标争议裁定(以下简称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法国拉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5年4月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拉菲酒庄的委托代理人周**、张亚洲,被告商评委的委托代理人徐*,第三人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2014年4月14日,被告根据法院生效判决以及2005年9月26日修订的《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四条规定,组成合议组针对尚杜拉菲特罗兹施**公司(以下简称尚杜公司,2009年10月8日更名为拉菲酒庄,即本案原告)就第3278163号“拉斐”商标(以下简称争议商标)提出的争议申请重新审理,作出了被诉裁定,认为:根据法院生效判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其余意见与商评字(2011)第06972号关于第3278163号“拉斐”商标争议裁定(简称第06972号裁定)意见一致,不再重复。综上,被告根据法院生效判决,依据修改前的《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原告拉菲酒庄诉称:一、“拉斐”为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第三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相同商标“拉斐”,违反了修改前的《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予以撤销。二、引证商标“LAFITE”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和使用,误导公众,必将致使原告驰名商标利益受到损害。即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修改前的《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应予以撤销。三、第三人在葡萄酒商品上使用争议商标,必然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同时也必将极大地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即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修改前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应予以撤销。四、被诉裁定没有对原告提出的争议商标申请注册违反修改前的《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评审理由予以评述,存在遗漏争议理由的情形,应当撤销重做。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诉裁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商评委辩称:坚持被诉裁定中的意见。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诉裁定,并判令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第三人拉**公司述称:一、本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不应得到支持。二、被告重新作出的被诉裁定实际上对原告所有争议申请理由都进行了回应。综上,争议商标没有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被诉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19日,第三人拉斐尔公司向中华人民共**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拉斐”商标(即争议商标,详见本判决书附录部分)。2003年8月28日,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的注册申请,商标号为第3278163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等。

第1122916号“LAFITE”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一,详见本判决书附录部分)和第1122917号“CHATEAULAFITEROTHSCHILD”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二,详见本判决书附录部分)的申请日均为1996年10月10日,核准注册日均为1997年10月28日,商标权人原为尚**司,后变更为拉菲酒庄,即本案原告。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国际分类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经续展,两商标的专用期限均至2017年10月27日。

2008年8月7日,尚*公司就争议商标向商评委提出争议申请,其认为:一、其是世界知名的葡萄酒生产商。其在中国市场上进行了长期广泛的销售,并早在1996年就申请并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无论是尚*公司自己的宣传还是媒体报道中,“LAFITE”葡萄酒均被译作“拉斐”,而CHATEAULAFITEROTHSCHILD则多被简称为拉斐酒庄、拉斐庄园等。二、根据法语的发音规则,“LAFITE”的发音为“拉斐”、“拉斐尔”,这也已经成为相关消费者公认的中文译文。争议商标是对原告商标的翻译,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指定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的使用极易引起混淆误认。三、争议商标与其企业名称的英文以及中文非常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其行业相同,损害了其在先企业名称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非常明显的不良意图,争议商标的使用将带来不良影响,此外,拉**公司还在第33类相同商品上抢注了尚*公司多个商标,由此可见,拉**公司从中取得不法利益的企图。综上所述,尚*公司请求被告撤销争议商标。该公司在提出争议申请时,向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该公司的介绍、“红酒之家”关于该公司历史的转载;中国葡萄酒信息网关于法国波尔多地区酒庄按照排名先后进行的报道,其中尚*公司位列榜首;新**中心的《最昂贵的葡萄酒》;该公司与上海名**限公司以及其在中国的代理商美夏**限公司之间的销售发票;2002年、2003年已经通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拉斐葡萄酒的进出口食品标签;BEIJINGTALK报纸刊登的LAFITE葡萄酒的销售广告;“悦”刊(杂志)刊登的关于尚*公司的历史介绍;GOOGLE搜索页面。

被告受理后,于2009年2月5日向第三人拉**公司发出商标争议答辩通知书,要求其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答辩。2009年3月10日,拉**公司提交了答辩书及证据材料。其答辩理由主要为:其不认同尚*公司“LAFITE”的知名度,该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商标的知名度,且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与“拉斐酒庄”具有关联性。争议商标系拉**公司所独创,并进行了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为消费者所熟知,具有较高知名度,不存在复制、模仿尚*公司商标的情况等。拉**公司提交的证据主要有:授权经销协议、部分广告合同及发票、广告宣传图片、销售发票等。

之后,被告进行了多次证据交换。**公司、拉**公司均提交了证据交换理由书以及补充的证据材料。**公司的补充理由主要有:一、根据香**司登记处信息,拉**公司2008年4月25日解散,其不可能进行答辩。二、拉**公司仅成立于2004年,注册资本仅1万港币,其所谓的知名度、国内外市场不足以采信。拉**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知名度。三、尚**司早在1994年就已经在中国生产和销售其LAFITE葡萄酒,且已经取得了很高的知名度。原告LAFITE、拉*商标在中国共同使用,已经形成了直接的对应关系。综合其前次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此次补强材料,其“LAFITE”商标已经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四、拉**公司称争议商标来源于意大利画家的说法不能成立。该公司与上海嘉**限公司为关联公司,相互串通,以达到恶意占有、利用尚**司商标知名度的目的。五、拉**公司系采取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争议商标。且原告提起争议申请尚在法定期限内。六、早在1983年国内相关媒体即将尚**司称之为“拉*酒庄”,将“LAFITE”对应译为拉*、拉**、拉菲。在国**总局出具的进口食品标签中也相应地登记为“拉菲”等,说明尚**司对于“拉*”、“拉**”或者“拉菲”的在先使用。拉**公司恶意抢注尚**司商标的行为已经给尚**司的利益造成损害。原告补充的证据材料包括:拉**公司的公司登记档案;GOOGLE、BAIDU搜索结果;尚**司在法国、世界范围内、在中国注册的LAFITE等商标情况;尚**司与香港O**D公司签订的LAFITE产品在中国大陆、香港等地的经销协议;关于LAFITE、拉**的新闻报道;上海嘉**限公司的简介;国**书馆出具的关于LAFITE、拉*的新闻报道,如:1983年第2期《酿酒科技》中“葡萄女王拉*堡及纽约评酒会(上)”一文,载有“拉*堡(CHATEAULAFITE)葡萄园位于波尔多市的美多克高地……”;1985年第3期《酿酒科技》中“酒中仙—拉*堡酒”一文,载有“拉*堡(CHATEAULAFITE)是法国的一座产酒名城”;1999年第3期《中国酒》中的“葡萄酒与投资”一文,介绍法国波尔多红葡萄酒时提及“拉**(Lafite)”;关于LAFITE、拉*的网络新闻报道;香**司注册处出具的拉**公司《解散登记证明》;拉**公司申请的商标列表;法国波**业协会于2010年1月28日出具的声明;香港**事务所关于香**公司注册资本问题;香**司关于年审和商业登记费的相关规定;关于假借中国香**司企业字号实施商标侵权行为的分析等。

拉**公司的补充理由主要有:一、其企业是合法有效的主体。尚**司提交的证据中有关原股东信息均为错误信息,不足为信。二、尚**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证明效力很弱,请求被告不予采信。且尚**司举证超期,应为无效证据。拉**公司亦补充提交了其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企业登记档案等作为证据。

2011年4月18日,被告作出06972号裁定,认为:一、争议商标于2003年8月28日获准注册,尚**公司于2008年8月7日提出争议申请,仍在法定的五年期限内。拉**公司向被告提交了其主体资格已经恢复的证据材料,尚**公司也默认拉**公司主体资格已经由香**院的判决而恢复。因此,在作出裁定之时拉**公司是合法有效的市场主体,符合修改前的《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虽然拉**公司在主体资格恢复之前已经提交了数次答辩意见,也提交了数份证据,但因本案主要考察尚**公司证据是否能够成立,拉**公司提交证据对于本案的裁定结果没有发生实质性影响,因此对拉**公司是否存在冒名答辩的问题不再进行审查。二、尚**公司在案证据表明,其使用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在葡萄酒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酿酒科技》等刊物早在1983年便开始介绍尚**公司及其生产的葡萄酒,并将“CHATEAULAFITE”宣传为“拉斐酒庄”。拉斐(LAFITE)葡萄酒享有盛誉,为我国相关公众知晓,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拉斐”和“LAFITE”标识已共同使用多年,故形成了固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拉斐”与引证商标对应中文标识“拉斐”相同,难以区分,争议商标使用在葡萄酒等类似商品上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且拉**公司作为经营葡萄酒商品的竞争者,理应知晓尚**公司及其商标的使用情况,拉**公司仍然注册相同的争议商标难谓正当。因此,争议商标与两个引证商标已经构成了使用在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违反了修改前的《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在先注册,尚**公司以此商标为依据提起的争议申请属于修改前的《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调整的范围,因此,被告不再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和第十三条有关保护驰名商标的规定进行评审。三、争议商标与尚**公司的中英文商号并不相同,且尚**公司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中文商号在先享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并未损害尚**公司的在先商号权,即未违反修改前的《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第四、争议商标本身不至于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社会影响的效果,即未违反修改前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尚**公司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用在指定使用商品上缺乏作为商标的显著特征,即该商标未违反修改前的《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尚**公司并未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存在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的情形,即该商标未违反修改前的《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被告依据修改前的《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3月20日,本院作出(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2884号行政判决,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第06972号裁定是否违反修改前的《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以及争议商标是否构成修改前的《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情形。在争议商标被核准注册前,尚**司曾以争议商标与本案引证商标一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后商标局作出了裁定,且并无证据表明尚**司针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近似商标的问题在本案中提出了新的事实。据此,尚**司不得再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申请裁定。第06972号裁定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修改前的《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情形进行评述,存在瑕疵,应予纠正。但是,第06972号裁定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修改前的《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情形进行评述,并未违反修改前的《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故本院仅对与引证商标二有关的法律问题进行审查。并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告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修改前的《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错误。综上,被告作出第06972号裁定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判决撤销第06972号裁定;被告针对尚**司提出争议商标撤销注册申请重新作出裁定。

尚**司、被告均不服,上诉至中华人民**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高院)。市高院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2013)高行终字第1606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告根据法院生效判决的要求,组成合议组重新进行审理,并作出被诉裁定。

另查明,2014年8月13日,中华人**人民法院针对原告不服市高院(2013)高行终字第1606号行政判决提出的再审请求,作出(2014)知行字第33号行政裁定,认为,一、二审法院认定争议商标未违反修改前的《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结论并无不当,予以维持。故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

在本院庭审中,拉**庄、拉**公司对被告作出被诉裁定的审查程序不持异议。拉**庄亦明确表示不再坚持争议商标违反修改前的《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以及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的争议理由。被告明确被诉裁定关于“其余意见与第06972号裁定意见一致”是指尚**司在提出商标争议申请时所引用的除了修改前的《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以外其他条款,即修改前的《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认定意见与上述裁定的认定意见一致。拉**庄、拉**公司均同意其他条款的认定意见以第06972号裁定的相关认定为准。拉**庄主张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为“拉斐”,主张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争议商标、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争议申请书、答辩书、证据交换理由书、原告、第三人在争议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2884号行政判决书、(2013)高行终字第1606号行政判决书、(2014)知行字第33号行政裁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13年8月30日修改的《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因被诉裁定的作出时间处于修改前的《商标法》施行期间,故本案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进行审理。

本案被诉行为是被告根据法院生效判决重新作出的争议裁定。虽然该裁定对除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之外的其他争议理由的认定意见与第06972号裁定的意见一致,但鉴于前次行政诉讼中,法院对于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之外的其他争议理由并未进行审查,生效判决亦未对前述理由作出裁判。故拉菲酒庄针对被诉裁定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重复诉讼。拉**公司关于拉菲酒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修改前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条款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等社会公共利益或社会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由中文“拉斐”两字组成,其自身含义和将其使用在葡萄酒等商品上均不具有上述不良影响,故被告认定争议商标未违反修改前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拉菲酒庄在本案中主张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该商标为已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告认为拉菲酒庄依据该商标提出的争议申请,属于修改前的《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调整范围,并据此裁定不再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评审。该认定意见实质上已经对尚*公司(即拉菲酒庄)提出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争议理由作出处理。拉菲酒庄提出的有关被告未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作出认定等相关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修改前的《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拉*酒庄在本案中主张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为“拉斐”,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将“拉斐”作为商标使用并有一定影响。虽然被告在被诉裁定以及第06972号裁定中,没有明确针对尚*公司(即拉*酒庄)主张的拉斐作为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争议理由作出认定存在不当之处,但考虑该公司在评审阶段以及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支持其理由,被告存在的上述不当之处并不影响被诉裁定结论。故本院对被诉裁定存在的上述问题予以指正。拉*酒庄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修改前的《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主要针对的是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构成对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妨碍。本案中,拉**公司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并未有损于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亦未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且拉菲酒庄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拉**公司存在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因此,被告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修改前的《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认定正确,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拉菲酒庄要求撤销被诉裁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拉**酒庄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拉**酒庄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拉**酒庄、第三人法国拉斐尔葡萄酒(亚洲)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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