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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与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5月19日,本院收到白**的起诉状,起诉人白**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状告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中**理局)及第三人白**,起诉人白**诉称,1992年10月4日,白**的父亲白**与中**理局签订《中直机关共有住房租赁合同》,承租的房屋为北京市东城区安德路乙XX号X号楼6门XXX号,白**与其弟弟白**于1983年开始与父母同住。白**的父母于1997年病故,白**与白**继续居住该房屋并交纳租金。2007年9月10日,白**与白**在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街道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下签订协议书,约定白**放弃该房屋的居住使用权迁出,白**补偿白**XX万元。2011年11月7日,白**起诉白**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一审法院驳回白**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在白**去世,产权单位未确定新承租人的情况下,白**要求履行与白**签订的协议书,依据尚不充分,白**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为此,白**多次要求中**理局确认房屋承租人,2014年1月17日,中**理局向白**出具说明,确认白**和白**符合承租条件,为共同承租人。依据该说明,白**于2014年1月22日将白**诉至法院,要求白**履行协议书,法院将中**理局列为第三人,中**理局在此诉讼中称其出具的说明只是说白**与白**有承租条件,现在还不能确定具体的承租人,具体谁承租需要双方达成合意,为此,法院驳回白**的诉讼请求,白**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收到此判决后,白**多次向相关部门反映,要求尽快确认承租人,至今没有答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理局确定北京市东城区安德路乙XX号X号楼X门XXX号的承租人为白**,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中**理局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白**所诉不属于行政诉讼调整范围,与中直管理局之间未形成行政法律关系,故白**的起诉不属于我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起诉人白建民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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