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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镇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信访答复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3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本院查明

经查,2014年8月22日,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四季青镇政府)作出《关于李**认为香**委员会违法实施房屋搬迁信访事宜答复意见书》(以下简称《信访答复》):本机关于2014年7月7日收到李**的《查处申请》,反映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镇香**委员会(以下简称香**委会)对李**家房屋违法实施搬迁,要求对香**委会进行查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并对李**作出合理赔偿问题的信访事项。经调查:关于李**反映的香**委会涉及强制搬迁违法问题,经查,此次香**王府等东部地区改造搬迁工作是为了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关于推进城镇化建设及市政府“关于香山地区改造工作”的会议精神,按照政府主导、农民主体的方针;本着资源整合、自我改造、自我建设、自我平衡的原则,经香山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决定自2013年9月26日起,对香**王府等东部地区范围内的农村宅基地实施改造搬迁工作。关于李**反映房屋遭到故意毁坏的问题,建议向公安机关反映,维护自身财产安全。关于李**反映仍未签订任何补偿协议,未获得任何安置补偿问题,香**王府等东部地区改造搬迁按照统一搬迁政策执行,建议向香**委会、北京香**有限公司咨询。李**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信访答复》,确认四季青镇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责令四季青镇政府履行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李**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村委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针对香**委会实施的房屋搬迁行为,向四季青镇政府提出查处申请。《村委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事项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根据上述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仅对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形,具有查处职责。而李**向四季青镇政府提出查处申请针对的是香**委会实施的房屋搬迁行为,并非上述条款规定的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形,该查处申请不属于四季青镇政府的行政职责范围。故,四季青镇政府对此作出的《信访答复》,属于对李**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李**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李**关于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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