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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90078号关于第4041323号“YG4”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以下简称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YKK株式会社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5年5月12日,本院依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叶,第三人YKK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肖**、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评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裁定系被告针对第三人就第4041323号“YG4”商标(以下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请求作出的。该裁定认为: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根据查明的事实,我国已有多家拉链企业将“YG”单独或与数字、其他英文文字大写字母组合,作为拉链的型号使用,“YG”、“YG+数字”、“数字+YG”已成为拉链产品型号约定俗成的表示方式,被异议商标“YG4”已经构成了“拉链”商品上的通用型号,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情形。被异议商标其他指定使用的商品服装扣、衣扣、钮扣等与“拉链”同为制衣配件,在功能、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被异议商标“YG4”使用在服装扣、衣扣、钮扣等商品上,相关公众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被异议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代理关系,且不足以证明“YG”是第三人在先使用在拉链商品上的未注册商标。因此,第三人关于被异议商标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情形的理由不能成立。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的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取得注册。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对于以不正当竞争为目的以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商标申请注册行为,《商标法》已有具体规定予以规范,商标评审案件应依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具体规定进行审理,故被告对第三人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不予评述。

商标注册审查遵循个案原则,原告提出其他在第26类商品的直接或包含字母“YG”的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关,原告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被告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项、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被告查明的事实依据不足,认定被异议商标“YG4”构成“拉链”商品上的通用型号有误;二、被告审查标准不统一,违反商标审查一致性原则;三、第三人在本案的全部主张及举证均围绕“拉链”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拉链”之外的其他商品与“拉链”不同,被告另行认定“YG4”用于“拉链”之外的商品上不具有显著性,超出了第三人异议复审请求范围。综上,被告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明显认定事实有误且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诉裁定。

第三人述称:被诉裁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诉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详见附件)由原告于2004年4月28日向中华人民共**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26类鞋扣(鞋链)、服装扣、衣扣、钮扣、皮带扣、挂钩(服饰用品)、拉链、手提袋拉链、扣子(服装配件)、尼龙搭扣。该商标经初步审定并公告。

第三人在法定异议期内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2012年2月7日,商标局作出(2012)商标异字第04673号“YG4”商标异议裁定(以下简称第04673号裁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第三人引证于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的“YKK小拉链大学问”商标未构成近似,第三人称被异议商标为本商品的通用型号以及原告侵犯其企业名称权证据不足。故商标局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第三人不服,向被告提出异议复审申请,请求被告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其主要理由如下:“YG”是第三人首创的拉链型号,经过第三人大量的宣传使用及包括原告在内的众多企业效仿使用,与表示拉链产业规格的数字组合而成的“YG”、“YG+数字”、“数字+YG”已成为拉链产品的通用型号,被异议商标使用在第26类“拉链”等相关商品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不应予以核准注册。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第三人企业的发展和经营情况的相关材料;2、第三人“YKK”商标的注册、使用、宣传、受保护情况的相关材料;3、第三人、同行业经营者及原告使用“YG”作为拉链产品型号的相关材料;4、相关业内杂志将“YG”作为拉链型号的文章等;其中1984年出版的《国外纺织技术》一书在拉链的种类部分载明:“金属拉链—Y类材料制品—金黄色铜(YG)”;《在服装设计中服饰配件的应用》一文中亦载明:“4YG专指裤子上的拉链,指的是4#的YG头的拉链,这种拉链头是带锁的。”另在互联网上查询到,我国多家拉链企业均将YG”单独或与数字、其他英文大写字母组合作为拉链的型号使用。

原告在评审阶段的主要答辩理由如下:被异议商标中的“YG”并非指定商品的通用型号,在第26类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存在大量直接或包含“YG”的商标并存注册,足以推翻第三人提出的“YG”缺乏显著性的观点。第三人的各项理由均不成立,被异议商标应予核准注册。原告向被告提交了6个在第26类商品上的直接或间接包含“YG”的商标注册信息。

2013年10月9日,被告作出被诉裁定。

在本案庭审中,原告、第三人明确表示对被告作出被诉裁定的行政程序不持异议。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异议商标的商标档案、第04673号裁定书、异议复审申请书、商标异议复审申请补充理由书、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鉴于被诉裁定的作出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关于被诉裁定是否超出了第三人异议复审请求的范围。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在“拉链”之外的商品不予核准注册,超出了第三人在商标异议复审请求书中确定的范围。因第三人在商标异议复审申请补充理由书中明确主张被异议商标使用在第26类的“拉链”等相关商品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故被告适用《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作出被诉裁定并无不当。

关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我国多家拉链企业均将YG”单独或与数字等组合作为拉链的型号使用,被异议商标由“YG4”构成,使用在“拉链”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商品的型号,难以被相关公众识别为商标,无法起到商标所应具有的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拉链”商品上缺乏显著性。另外,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拉链”之外的其他商品,即“鞋扣(鞋链)、服装扣、衣扣、钮扣、皮带扣、挂钩(服饰用品)、手提袋拉链、扣子(服装配件)、尼龙搭扣”等商品上,因上述商品与拉链均为衣服的主要配件,或者为某类具体商品上的拉链,或者与拉链具有较强的关联性,故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亦缺乏显著性,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原告的相关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与被异议商标情况类似的其他商标已经获准注册,被告审查标准不一致一节,对此本院认为,其他商标的具体情况与本案被异议商标不完全相同,可能存在具体情况上的差异,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被异议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原告的相关诉讼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与第三人对被诉裁定的其余认定均未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部分内容予以确认。

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撤销被诉裁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东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东**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东莞**有限公司、被告中华人民**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YKK株式会社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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