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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住房和城乡**设部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设部(以下简称住建部)作出的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延续审核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的委托代理人李**、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王**,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李**、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7月23日,被告住建部作出建标造函(2013)86号《关于公布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延续审核结果的函》(以下简称甲级工程造价咨询资质延续行为),批准第三人天津津**有限公司等63家单位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延续。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为案外人天津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建工程项目管理公司)股东,津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系原天津津**有限公司于2005年12月14日变更名称后的有限公司。原天津津**有限公司具有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甲级资质证书,自2005年案外人变更名称后,并未延续申请换领,根据《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该资质应予以注销。根据《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应当满足“已取得乙级工程造价咨询资质证书满3年”的规定,而第三人根本未取得过乙级工程造价咨询资质便直接取得了甲级工程造价咨询资质。且第三人成立于2006年12月27日,在其成立不足1年时间内,却于2007年1月5日取得了甲级工程造价咨询资质,不符合上述规定。第三人取得甲级工程造价咨询资质,原因系冒用原告公司的资质。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甲级工程造价咨询资质延续行为,存在明显违法。且第三人对外利用该资格证书开展工程造价咨询的相关业务,此种冒用资质证书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及原告所在公司的利益,造成这一侵害事实的原因正是被告对于第三人提出延续资格申请的审查工作存在严重违法和失职,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甲级工程造价咨询资质延续行为;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第三人的甲级资质有效期至2012年12月31日,2012年9月17日提出延续的申请,符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2014年12月4日,初审机构天**委同意该企业资质延续。2013年1月25日,被告按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进行了审查,并于2013年1月28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被告收到对第三人资质有关问题的举报信,依据《信访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责成天**委核查,经审核,该企业符合资质标准。2、原告非第三人的股东或者其他利益相关人,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甲级工程造价咨询资质延续行为,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依法应驳回其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了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条件,其中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是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甲级工程造价咨询资质延续行为存在利害关系的理由系第三人取得甲级工程造价咨询资质违法,故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甲级工程造价咨询资质延续行为侵犯原告所在津建工程项目管理公司的利益,亦影响到股东的利益。经审查,首先,原告非甲级工程造价咨询资质延续行为的相对人。其次,原告系案外人津建工程项目管理公司的股东,涉案甲级工程造价咨询资质延续行为并不直接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其股东权益应通过公司意志予以实现。因此,原告与甲级工程造价咨询资质延续行为无利害关系,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对其起诉本院依法应予驳回。原告持上述理由主张其与甲级工程造价咨询资质延续行为存在利害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的起诉。

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7日内退还原告孙**。

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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