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与广州环**有限公司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州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55520号关于第12042529号“LAIL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环**司所提驳回复审申请而作出,该决定认定:第12042529号“LAILE”商标(以下简称申请商标)与第4015453号“LAILE”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字母构成相同,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洗发液、化妆品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和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2001年)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

原告环**司诉称: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但是环**司已经对引证商标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按照处理流程,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待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结果明确后,再行审理本案。由于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程序出现错误,导致环**司的申请商标在复审程序当中被驳回。现环**司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称:环**司关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应等待撤销三年不使用审理结果结束后再审理本案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被诉决定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现引证商标正处于撤销复审程序当中。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为第12042529号“LAILE”商标(见附图),由环**司于2013年1月14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3类化妆品、洗发液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为第4015453号“LAILE”商标(见附图),由伍**于2004年4月1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准日期为2007年1月14日。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3类洗发液、香皂、浴液、化妆品等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17年1月13日。

2013年12月2日,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与伍**在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引证商标近似为由,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环**司不服该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针对环**司的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

庭审中,环**司提交关于第4015453号“LAILE”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用以证明引证商标已于2015年1月30日被商标局决定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称引证商标正处于撤销复审程序当中。

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撤三字[2015]第W002696号关于第4015453号“LAILE”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鉴于本案被诉决定的作出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而本案审理时间处于2014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本案涉及2001年商标法与2014年商标法的法律适用问题。

鉴于本案被诉决定的作出日均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本案的审理焦点为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符合《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根据该法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

本案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洗发液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洗发液、香皂、浴液、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字母构成与引证商标的字母构成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经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所作出的决定并无不当。

另,环**司向本院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已通过商标撤销程序予以撤销,引证商标现仍为合法有效的商标,可以作为引证商标用于评判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环**司的相关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55520号关于第12042529号“LAIL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广州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