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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团与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AUCHAN)(简称欧**团)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140850号关于国际注册第1068337号“Laser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140850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团之委托代理人付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140850号决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欧**团所提驳回复审申请而作出,该决定中认定:经查第1393368号“LASER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期满未续展,已无效。该商标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第3373551号“浪LAER尔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九)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Laser”与第3542826号“LASER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898997号“LASER”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4071621号“LAZERZONE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八)的显著认读文字“LASER”、第6552148号“LASER”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第3674698号“LASER”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五)、第G754396A号“LAZER”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六)、第4613490号“LASER”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七)“LASER”文字构成、呼叫相同,给相关公众的整体视觉印象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工操作的手工用具和器械、电熨斗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八核定使用的安全剃须刀、变压器、电熨斗等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在手工操作的手工用具和器械、电熨斗等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八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电池、点火电池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在电池、点火电池商品上,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的第9类电池、点火电池商品及第11类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上向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由我委移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向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欧**团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在第8类,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当在第8类全部被驳回的商品手工操作的手工用具和器械,手工操作的园艺手工具和器械,剃须刀,刀片,刮脸用具,指甲锉和指甲刀,电动和非电动理发推子,电动或非电动脱毛设备获准注册;在第9类,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七、八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双筒望远镜(光学)、眼镜(光学)、隐形眼镜、眼镜盒与各引证商标所核准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应当在全部被驳回的商品上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八在含义、整体视觉效果、显著性等方面存在差异,它们之间不构成近似商标,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140850号决定并责令重作。

被告辩称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答辩称:第140850号决定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140850号决定,并判令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为国际注册G1068337号“Laser及图”(商标图样附后),向商标局提出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8类指定商品“手工操作的手工具和器械;非电动刀具;剪刀;手工操作的园艺手工具和器械;剃须刀;剃须刀片;剃须用品盒;指甲锉和钳;指甲刀;修指甲工具;电动和非电动理发推子;电动或非电动脱毛设备;拔毛钳”、第9类指定商品“科学(非医用)、航海、测地、量具、信号、检验(监督)、救护(救援)用具及仪器;教育用具及仪器;导电、配电、变电、蓄电、电流调节或电流控制仪器及用具;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开关,电插座,保险丝,插座盖;电池;点火电池;电耦合器;电熨斗;放大器;磁性录制载体;磁性、光学唱盘,激光唱盘和视盘;电话适配器;电话充电器;口述机;现金收入记录机,计算器;信息处理设备,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读取器(计算机用);软件,小软盘;可下载的电子出版物;电子记事本;视频游戏卡;智能卡或集成电路卡;磁卡;礼品兑换卡;磁性身份证;电话卡;游泳救生圈和救生衣;潜水面具和上衣连裤潜水服装;安全头盔;个人用防事故装置;防事故用网;防事故、防辐射和防火保护服装;气压表;酒精比重计;磁铁;装饰磁铁(磁石)”、第11类指定商品“照明、蒸汽、烹调、冷藏设备;加*、干燥、通风、空调、供水设备;卫生装置;人工装饰喷泉;饮用水喷泉;淋浴间;盥洗池;浴缸;龙头;空气除臭和净化设备;空气冷却和调节装置;水冷装置;个人用电风扇;太阳能电池板(加*);通风罩;厨房用抽油烟机;电吹风;桑拿浴装置;日光浴装置;蒸脸器具(桑拿浴);电动衣物烘干器”,目前申请权利人为欧**团。

引证商标一为第3542826号

“LASER及图”商标(商标图样附后),核定使用在第8类的“安全剃刀;安全剃刀片;剃须工具”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14年11月20日,目前权利人为麦塔剃须产品私人有限公司。

引证商标二为第898997号

“LASER”商标(商标图样附后),核定使用在第8类的“安全剃须刀;安全剃须刀片;剃湎工具”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16年11月13日,目前权利人为麦塔剃须产品私人有限公司。

引证商标三为第6552148号

“LASER”商标(商标图样附后),核定使用在第8类的“园艺工具(手动的);手工操作的手工具”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6月20日,目前权利人为厦门**有限公司。

引证商标四为第1393368号

“LASER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9类的“干电池(组);可充电的干电池;蓄电池”商品上,目前已失效。

引证商标五为第3674698号

“LASER”商标(商标图样附后),核定使用在第9类的“电熨斗”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15年7月13日,目前权利人为宁波亚**限公司。

引证商标六为国际注册号G75396A“LAZER”商标(商标图样附后),核定使用在第9类的“骑自行车用防护头盔”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2月21日,目前权利人为LAZERSPORTN.V.。

引证商标七为第4613490号

“LASER”商标(商标图样附后),核定使用在第9类的“计量仪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站电动化装置”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18年6月6日,目前权利人为王海友。

引证商标八为第4071621号

“LAZERZONE及图”商标(商标图样附后),核定使用在第9类的“计算机软件(适用于测量、建筑、商业制图、土木工程、精密农业、摄影制图领域、也适用于水文地理测量仪器、测量(勘测仪器)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17年1月13日,目前权利人为株式会社拓普康。

引证商标九为第3373551号

“浪LAER尔及图”商标(商标图样附后),核定使用在第11类的“卫生器械和设备;浴室装置;干燥器;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龙头;淋浴器”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14年5月13日,目前权利人为黄**。

2011年10月28日,商标局针对欧**团就申请商标提出向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作出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与在先国内注册商标近似为由,驳回了欧**团关于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欧**团不服商标局作出的针对申请商标的驳回通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140850号决定。

欧**团不服第140850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提交申请商标信息及各引证商标信息等证据。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交了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原告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复印件作为证据。

上述事实有第140850号决定、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原告欧**团提交证据、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原告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鉴于第140850号决定的作出日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本案的审理焦点为申请商标相对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申请商标由文字“Laser”和图形组合而成,文字“Laser”是其主要识别部分,且较为突出,具有较强的识别作用。因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Laser”字母组合或文字构成相近,易使相关公众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为系列商标或具有某种关系,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工操作的手工用具和器械、电熨斗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八核定使用的安全剃须刀、变压器、电熨斗等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在手工操作的手工用具和器械、电熨斗等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八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类似或服务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相对与上述引证商标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所提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八在含义、整体视觉效果、显著性等方面存在差异,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的商品不构成类似,故不构成近似商标的各项理由均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第140850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结论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140850号关于第1068337号“Laser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集团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欧**团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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