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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利**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限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27518号关于第11562205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限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限公司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多利**公司撤回对被告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原告**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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