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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技嘉**限公司(以下简称技**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120540号关于第7990099号“技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以下简称第120540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技**司的委托代理人申*,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120540号决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技**司就第7990099号“技嘉”商标(以下简称申请商标)所提商标驳回复审申请而作出。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上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

原告技**司诉称:引证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虽然商标评审委员会已对引证商标核准注册,但原告已就此提出诉讼,现正审理中,故请求法院中止本案审理。请求法院撤销第120540号决定,判决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为第7990099号“技嘉”商标(详见附图),由技**司于2010年1月1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6类普通金属线、螺栓、保险柜、金属铸模、金属纪念章、锡合金、包装用金属箔、钢板、金属信箱、金属台阶(梯子)商品上。

引证商标为5853147号“技嘉”商标(详见附图),由陈*于2007年1月18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普通金属艺术品、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金属台阶(梯子)、建筑用金属、金属家具部件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19年10月13日。

2010年10月19日,中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发文编号为ZC7990099BH1的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一、初步审定在“金属纪念章、保险柜、普通金属线、螺栓、金属铸模”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二、驳回在“包装用金属箔、金属信箱、锡合金、钢板、金属台阶(梯子)”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

2013年12月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120540号决定。

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复印件、复审申请书、中止审理申请书、技**司复审程序中的相关证据材料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

虽然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但鉴于本案被诉决定的作出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二、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

技**司对引证商标提出异议,认为引证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但引证商标已经核准注册。虽然原告称已就此提出诉讼、现正审理中,但至本案庭审时,并无证据显示引证商标已被撤销或丧失商标权利,其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且并无法律规定应在引证商标撤销程序终结后才能对驳回复审案件进行审理,本案可依据现有证据进行审理,故技**司的理由不成立。

三、关于申请商标相对于引证商标是否已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情形的问题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不应予以核准注册。要构成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即:一、商标相同或近似;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上述两个条件应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在本案中,技**司明确认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要素、读音、整体外观方面均一致,两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20540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三年十二月二日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120540号关于第7990099号“技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技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技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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