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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默生**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艾默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16842号关于第8135615号“GULUN”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以下简称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杭州谷**限公司(以下简称谷轮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赫长虹,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柴*,第三人谷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艾**公司就经中华人民共**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的第8135615号“GULUN”商标(以下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请求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定:

一、被异议商标与第5784419号“谷轮”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一)、第5892818号“Copeland”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二)、第4314586号“COPELAND”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用油、润滑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分别核定使用的制冷压缩机、机床、压缩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同时,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文字构成不同,整体尚可区分。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综合艾**公司提交本案的全部证据材料,并结合《商标法》第十四条关于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因素,难以认定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艾**公司的商标已经为中国相关公众普遍知晓,并达到驰名商标的知名度。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易误导公众,致使艾**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损,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公序良俗或公共利益,艾**公司所称对其相关权益的损害不属于该条款调整范畴,且被异议商标本身亦不会对社会公共利益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并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诉称

原告艾**公司诉称:被诉裁定认定引证商标的商品与被异议商标的商品不类似,因此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对此,艾**公司不予认同。被异议商标指定的商品包括4类的工业用油、润滑油、加脂油、燃料、工业用蜡、润滑剂、除尘粘合剂、电、燃料油、除尘制剂,这些商品的用途非常广泛,在一般的工业领域都有应用,当然也包括引证商标指定的压缩机产品。此外,被异议商标“GULUN”明显指向汉字“谷轮”,考虑到引证商标的显著性较高,且在制冷行业内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很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被诉裁定认为艾**公司所提交的证据难以认定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艾**公司的商标已经为中国相关公众普遍知晓并达到驰名商标的知名度,对此,艾**公司不能认同。在复审过程中,艾**公司提交11份证据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的知名度。谷轮公司作为同行业的竞争者在相关服务项目上注册和使用被异议商标必定会造成制冷行业内的混淆,因此,《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应当适用于本案。艾**公司现请求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辩称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艾**公司的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诉裁定。

第三人谷轮公司在向本院提交的书面陈述意见当中述称: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艾**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已经成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不存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被诉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为第8135615号“GULUN”商标(见附图),由谷**司于2010年3月19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4类工业用油、润滑油、加脂油、燃料、工业用蜡、润滑剂、除尘粘合剂、电、燃料油、除尘制剂商品上。该商标经初步审定并公告。

引证商标一为第5784419号“谷轮”商标(见附图),由艾**公司于2006年12月14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核准日期为2009年9月14日,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7类制冷压缩机、气体压缩机、空气压缩机引擎、压缩、排放等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期至2019年9月13日。

引证商标二为第5892818号“CopeLand”商标(见附图),由艾**公司于2007年2月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准日期为2011年2月14日,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7类制冷压缩机、气体压缩机、空气压缩机引擎,压缩、排放等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期至2021年2月13日。

引证商标三为第4314586号“COPELAND”商标(见附图),由艾**公司于2004年10月1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准日期为2007年4月14日,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7类压缩机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期至2017年4月13日。

在法定异议期限内,艾**公司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2012年8月14日,商标局作出(2012)商标异字第48175号“GULUN”商标异议裁定书,以被异议商标与艾**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为由,裁定:艾**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艾**公司对上述裁定不服,于2012年9月21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此后,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艾**公司的复审申请作出被诉裁定。

本案在本院庭审过程中,艾**公司明确表示其主张的法律依据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及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异议商标的商标档案、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2012)商标异字第48175号裁定、艾**公司在商标异议复审阶段所提交的证据、艾**公司提交的起诉状、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答辩状、谷轮公司提交的书面陈述意见以及本院开庭记录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关于法律适用问题

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由于本案被诉裁定的作出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而本案审理时间处于2014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本案涉及2001年商标法与2014年商标法的法律适用问题。

鉴于本案被诉裁定的作出日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二、关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问题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分属不同类别,且二者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此外,被异议商品“GULUN”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Copeland”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整体尚可区分,以及被异议商标“GULUN”与引证商标一“谷轮”虽在读音呼叫方面相近似,然如前所述,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并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不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艾**公司的相关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问题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在同时符合下列要件的情况下,在先驰名商标注册人有权在与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不同的类别上禁止在后商标的注册及使用:1、在先注册商标在中国境内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构成驰名商标;2、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对在先已注册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3、在后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会产生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后果。

本案中,鉴于艾**公司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及本案诉讼过程中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已经构成驰名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的相关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艾**公司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16842号关于第8135615号“GULUN”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艾默生**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艾**环境优化技术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杭州谷**限公司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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