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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北京**管理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33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案件规定了具体的起诉条件,其中第二十一条第(4)项规定:“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本案中,上诉人张**认为被上诉人北京**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作出的京工商复(2013)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54号行政复议决定)违法,遂向市工商局提出行政赔偿申请。在市工商局作出不予赔偿决定后,张**向法院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但是,54号行政复议决定并未被确认违法,因此张**单独提起行政赔偿之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张**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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