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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与被告沈阳万**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付*与被告沈阳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付*诉称,原告系法库中贸国际花园小区25号楼2单元601室的业主,2015年9月19日中午时原告发现自己存放在楼下价值2700.00元的小刀企鹅牌电动车丢失,随后原告向法库县团结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出警后,因小区内没有监控无法查找破案。原告认为被告物业公司没有尽到完善安全保障措施,未能为业主提供应有的安全保障,于是找到被告物业公司协商,至今未能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万**司赔偿车辆损失费27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沈阳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我们业主,关于原告提出丢失电动车的事情,经过原告的反映物业公司庭前已知晓,但对于被告是否是在园区内丢失电动车无法确认,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中贸国际花园业主临时规约第五章第六条最后一项的规定,物业公司不负责保管公共区域内临时停放车辆,在停放过程中有损坏和丢失,物业不负责任。物业没有收取车辆保管费,所以对于车辆没有保管义务。另外原告提出被告物业存在安全设施不完善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付*系中贸国际花园小区的业主,被告万**司系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2014年9月26日,原告领取了法库中贸国际花园入住手册,该入住手册中包括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用户服务、中贸国际花园业主临时规约,承诺书、治安消防承诺书、业主自然情况登记表及房屋验收确认书等内容,在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另约定了物业公司应当维护本物业区域内的公共秩序。原告付*的丈夫刘*智志在签订了承诺书、治安消防承诺书、业主自然情况登记表及房屋验收确认书后办理了入住手续。

另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当庭陈述查明,被告万**司所服务的中贸国际花园小区的物业安保措施、设备、人员均不完善,导致2015年9月19日,原告付*停放在法库县法库镇中贸国际小区25号楼2单元一楼楼道内价值2700.00元的小刀企鹅牌电动车丢失,原告于案发当日向法库县公安局团结派出所报案,团结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已出警,派出所至今并未给出处理结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万**司赔偿经济损失27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物业费收款收据、电动车购车收款收据、受案回执、照片5张,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入住手册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付*在办理入住时与被告沈阳万**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中贸国际花园物业服务中心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物业公司负有对物业管理区域提供安全防范的义务。原告付*履行了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合同义务,被告沈阳万**有限公司理应向原告提供相应的物业服务。本案原告的电动车停放在案涉小区内,物业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保管合同,也未向原告收取电动车停放的费用,因此原告与物业公司之间不构成车辆保管关系,也不构成车辆停放管理关系。但因原告的电动车停放在物业公司的安全防范区域范围内,物业公司也就具有了包括原告电动车在内的所有小区业主或物业使用人的人身和财产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由于被告万**司没有及时维修损坏的单元门,缺乏必要的安保设施及足够的安保人员,未能依照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履行维护本物业区域内公共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丢失电动车的后果发生,应当认定被告万**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享受安全防范服务并不能免除财产所有人对自身财产的安全责任,业主仍然是自身财产的安全责任主体,对原告电动车实施盗窃的是不明身份人,原告和不明身份人之间是直接侵权关系。因不明身份人无法查明,原告无法主张损害赔偿,所以应由被告在其过错限度内先行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应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万**司提出根据中贸国际花园业主临时规约第五章第六条的规定被告不应承担园区内车辆损坏或丢失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该临时规约采用的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故根据物业管理条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阳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付*损失810.00元(270030%);

二、驳回原告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沈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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