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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盘锦兴**有限公司诉被告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盘锦兴**有限公司诉被告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常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锦兴**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被告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系日月兴城的业主,该房面积为97.24平方米。物业费用拖欠明细如下:2012年拖欠物业费1750.80元、违约金223.20元,合计1974元。经过多次催缴被告至今仍未交纳,损害了我公司的利益,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缴纳拖欠的物业费及违约金合计1974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方2010年4月16日与盘锦兴**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向物业公司交纳1750元物业费,办理了日月兴城入住手续。2010年6月开始室内装修,同年7月入住。2010年7月末遇天降大雨,南北卧室的棚顶及墙体出现大量渗水,墙体及木质地板(9㎡)被雨水浸泡,从这之后每遇北风雨墙体及地板必被雨水再次浸泡,多次找物业人员要求采取墙体防水处理,物业相关人员只是于2010年8月1日及2011年12月26日三次入室勘察照相,(其中一次物业公司没有记录)但没有做任何处置,我与物业公司多次交涉无果,无奈于2011年12月份停交了当年的物业费1750元,向财务人员说明原因,并留下电话号码希望能与负责人取得联系,尽快解决墙体浸水问题,但一直没有得到答复。2012年春季过后在本人多次追找下,物业公司人员才于同年6月份,在南北卧室的塑钢窗楞上打钻出排水孔,雨天墙体渗水现象才停止。我曾多次找物业相关人员要求赔偿损失一事,均被物业客服人员告知领导不在家,无奈之下我于2012年12月自费更换被雨水浸黑了的木质地板,又对损坏的棚顶及墙体重新做了维修(费用共计3300元)。2013年3月我将物业人员当时入室勘查记录及被雨水浸黑的地板样品,和被雨水浸泡过墙体、地板照片、写给物业公司负责人的一封信,交给了物业接待人员,请他们转交相关负责人,但直至今天时间过去2年零5个月,仍没有得到物业公司给予任何答复。因其塑钢窗质量问题导致墙体大面积浸水,又因为物业公司在接到业主墙体报修后,没能及时对浸水墙体采取任何防水补救措施,是造成木质地板在潮湿的水泥地面上长时间浸泡使之变质变黑的直接原因,(物业工作人员第一次入室勘察时间2010年8月初而入室维修时间是2012年内6月初)其间隔时间为22个月,也就是说物业工作人员在为业主塑钢窗上打钻一个直径5毫米的排水孔做了22个月的准备工作。我方停交2012年的物业费,由于被告物业公司没能遵守业主与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相关约定,由于管理服务工作不作为,无理由长时间拖延了墙体浸水维修最佳补救时间,给业主造成了无法挽回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赔偿我经济损失33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的日月兴城系盘锦日**发有限公司开发,房屋面积为97.24平方米。2010年10月1日,原告与盘锦日**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2012年9月15日,原告与盘锦日**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包括协助公安部门维护本物业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机动车停放管理、公共场所房屋公共部位的清洁卫生等。收费标准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50元,电梯费每户每年480元,未足额交纳物业费的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首次入住应交纳当年物业费,以后为年交方式,于12月1日至12月25日缴纳次年的物业费。

2010年4月13日,被告与盘锦日**发有限公司就签订入住交接单。被告拖欠2012年物业费1974元。2010年7月因下大雨,被告房屋南北卧室的棚顶及墙体出现渗水,墙体及木质地板被浸泡,被告找到原告,原告进行了勘察照相,后原告找到开发商,开发商于2012年6月在南北卧室的塑钢窗楞上打钻出排水孔后渗水现象停止。

上述事实,前期物业服务合同2份、入住交接单1份、承诺书1份、赔偿协议书1份、催缴通知单4份、照片8张、报修勘察记录1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盘锦日**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

被告的房屋自2010年7月因下大雨导致南北卧室的棚顶及墙体渗水,墙体及木质地板被浸泡,至2012年6月才得到解决,此问题虽然不是原告在履行物业服务过程中造成的,但确给其生活带来不便,故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所拖欠的物业费被告应按80%交纳,即交纳1579元(1974元80%)。被告虽然辩称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3300元,但由于未反诉,故应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拖欠原告盘锦兴**有限公司的物业费15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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