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顿肯物业管理(上**限公司与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顿肯物业管理(上**限公司诉被告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顿肯物业管理(上**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顿肯物业管理(上**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3年1月起至2013年9月止对上海市蒲汇塘路XXX弄“泰德苑”提供酬金制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于2006年1月取得上海市蒲汇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按照住宅使用公约及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但被告自2013年7月起拖欠相关的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99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诉请的2013年7至2013年9月期间内是上海市蒲汇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人,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43.69平方米,取得产权时间为2006年1月。2002年12月31日,原告(乙方)与上海市**主委员会(甲方)签订泰德苑物业管理合同书,约定:乙方对泰德苑实行物业管理,管理有效期为2年,从2003年1月1日起至2004年12月31日止;该合同第十六条物业管理服务费同时约定,乙方根据双方议定的标准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就各单元的份额收取管理服务费,管理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2.30元,机动车车位管理费每月每个人民币90元。管理服务费每季度收取一次,每季度的最后一日为缴费截止日期,对逾期未交纳管理服务费的业主或使用人,从逾期日起按日收取千分之三滞纳金。

2005年5月30日,原告(乙方)与上海市**主委员会(甲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鉴于目前本小区正在申请成立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换届事宜,双方就2002年12月31日签署的泰德苑物业管理合同书的时效的有效期延长至新一届泰德**员会成立后,甲方与乙方签署新的物业管理合同生效时,该合同书与本协议自动失效。后因泰德苑业主大会组建及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一直未完成,原告实际仍按前述物业服务合同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2013年9月30日止。被告未缴纳2013年7月至2013年9月的物业服务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以上事实,除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权利登记信息、物业管理合同书、补充协议、情况说明等书证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泰德**员会成立后有权代表全体业主,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合同书,该合同书对小区内的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在物业管理合同书签订后,有关物业管理服务应由该合同书进行调整。原合同届满后,因泰德**员会处于换届选举阶段,未与原告续签物业管理合同书,而签订补充协议,且原告仍按原合同对泰德苑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对业主进行服务直至2013年9月30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顿肯物业管理(上**限公司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99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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