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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益**限公司与李善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益**限公司诉被告李善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善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系本市龙吟路XXX弄紫阳花苑XXX号XXX室房屋的业主,2011年5月起,原告受紫阳花苑业主大会的委托,对该小区实行物业管理。根据合同的约定,物业管理费为0.60元/平方米。被告自2011年5月起未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至2012年12月,被告共结欠原告物业管理费665.6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1年5月起至2012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665.60元及滞纳金3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本市龙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权利人,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55.47平方米。

2011年5月,原告与紫阳**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紫阳花苑小区(龙吟路XXX、XXX、XXX、XXX弄)实行物业管理,委托服务期限为1年,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多层一期0.60元、二期0.65元/月/平方米向业主收取。合同到期后,紫阳**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将原物业服务合同自然延伸到2012年12月31日,原告继续按原物业服务合同内容和收费标准服务。被告在原告管理期间未支付物业管理费,原告因催讨未着而提出如上诉请。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除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外,另有其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房地产登记册、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紫阳**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对小区内的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在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有关物业管理服务应由该合同进行调整。原告作为紫阳花苑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履行了管理义务后有权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被告作为系争房屋的业主,在享受原告提供的服务的同时,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管理费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系原告自行处分其权利,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善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益**限公司自2011年5月至2012年12月止的物业服务费665.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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