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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香**有限公司与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香**有限公司诉被告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后因故转为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孟**任审判,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自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拖欠物业管理费人民币(下同)4,680.9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4,680.90元、偿付滞纳金4,680.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程*未应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9日,原告与上海伟**有限公司订立《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成为本市长宁区房屋物业管理企业。合同期限自2009年11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此后二次协议延期,至2014年3月31日。核定该小区住宅物业管理费单价为每月每平方米3.50元;业主应按时缴纳物业管理费,逾期则加收每日3‰的滞纳金。被告程*所有位于本市长宁区,建筑面积为148.61㎡,每月应缴物业管理费520.10元,被告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欠4,680.90元。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12月2日发信催讨无着,诉至本院。

原告已于2014年3月31日退场。

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延期协议两份、物业管理临时公约、房产登记资料、催款信及快递凭证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房屋开发商间订立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理应支付物业管理费;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故原告关于物业管理费本金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香**有限公司所管理的位于上海市长宁区房屋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4,680.90元。

二、被告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香**有限公司逾期支付滞纳金人民币4,680.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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