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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深**有限公司与陈**、陶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深**有限公司与被告陈**、陶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3008.10元及滞纳金270.73元。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深**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陶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2010年3月12日,原告与开发商上海博**心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上海闵行区北翟路XXX弄XXX支弄金色西郊城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电梯住宅为1.5元每月每平方米,非电梯住宅0.95元每月每平方米。合同期间为2010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31日;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被告系上海市闵行区北翟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的产权人,自2010年5月起至2013年5月的物业管理费3008.10元拖欠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审理中又查明,原告于2013年5月31日与开发商上海博**心有限公司协商,终止了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的履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开发商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其内容对小区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在接受了原告的物业服务后,理应按约定的物业管理费标准向原告履行给付物业管理费的义务。现被告未给付物业管理费,其行为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符合双方约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深**有限公司自2010年5月起至2013年5月的物业管理费3008.1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陈**、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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