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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外**有限公司与马爱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外**有限公司与被告马爱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参加诉讼。被告马爱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外**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被告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上海市闵行区莘松路A室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130.17平方米,每月应付物业服务费195.30元。因被告无理拒付2011年1月至2013年5月(共计29个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期间的物业服务费5,662元并支付相应的滞纳金2,378元。

被告辩称

被告马爱国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爱国系上海市闵行区莘松路A室房屋权利人,该房屋建筑面积130.17平方米。2008年2月17日,原告与上海市**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自2008年3月1日起至2010年2月28日止由原告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合同约定:原告为业主、物业使用人提供物业共用部位的维护、物业公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和维护、公共绿化养护服务、物业公共区域的清洁卫生服务、公共秩序的维护服务、物业使用禁止性行为的管理等六项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按住宅物业收费,高层及小高层的二层以上含二层为每月每平方米1.50元,高层及小高层的底层为每月每平方米1.10元;物业服务费按月交纳,业主在应缴当月的10日内履行交纳义务,逾期交纳的,可以从应缴的次月起按欠缴费用每日收取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后原告又与上海市**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续签协议书》,服务期限从2010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止。到期后,因业主大会未与其他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故原告仍继续对康城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未缴纳2011年1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

诉讼中,原告放弃对滞纳金的主张。

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续签协议书、上**地产登记簿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系物业服务公司,与小区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续签协议书均合法有效,对包括被告在内的该小区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均应遵照执行。现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而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逾期不付,显属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之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案中放弃主张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的处分,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马爱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爱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外**有限公司自2011年1月至2013年5月(共计29个月)的物业服务费5,6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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