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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林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限公司与被告林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的房屋物业管理费1,105.20元。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周**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于XXX年XXX月至XXX年XXX月间对本市闵行区XXX路XXX弄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被告系该小区XXX号XXX室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XXX平方米。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75元。被告未向原告交纳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的房屋物业管理费。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房屋所在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业主理应支付物业管理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限公司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费合计人民币1,105.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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