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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限公司诉被告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1、支付2013年7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1,296元(0.70元/平方米/月*77.11平方米*24个月);2、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左翠莲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被告陆**系上海市浦东新区XXX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77.11平方米。原告为该房屋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间,被告共拖欠原告2013年7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296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接受了原告的物业服务后,理应及时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现被告拖欠不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3年7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29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权利,由此造成原告已经履行举证义务而无法质证的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限公司2013年7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29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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