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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被告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郝某某诉称:2011年11月2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2年6月1日生有一女周*甲。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发生口角,无法沟通,没有共同语言。原告2015年2月与被告吵架后反返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原告起诉于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周*甲原告自行抚养,共同债务2万元依法分割,原告离家时约有150张貉子皮要求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我俩财产也没啥,就有债务。孩子她要就给她,我按法律规定负担抚养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郝某某、被告周*某于2011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6月1日生有一女周**。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告要求婚生女周**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同意周**随原告共同生活并同意按法律规定负担抚养费。原、被告对夫妻共同财产争议较大,且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均认可欠赵**20000元,亦认可欠钱秀国料款8575元。被告主张原、被告还欠王**10000元,但原告不认可欠王**10000元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提供证人孙**(王**妻子)出庭作证,但孙**的证言不能证实欠王**的10000元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结婚证、诊断证明、周**出生医学证明、欠条、证人钱秀国的证言、证人孙**的证言等可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郝某某要求离婚,被告周*某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予离婚。原告要求婚生女周**随其共同生活,被告同意周**随原告生活并同意按法律规定负担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且以每月负担350元为宜。原、被告均认可的欠赵**和钱秀国的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负担;被告无充分证据证实欠王**的10000元是夫妻共同债务,可另行处理。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郝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周**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350元,自2015年10月起至周**独立生活止;2015年的抚养费1050元在2015年12月31日前给付,其余每年的抚养费4200元于当年的6月30前给付。

三、原、被告共同负担欠赵**的20000元、钱秀国的8575元共同债务。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5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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