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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李*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甲因与被上诉人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14)复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李*乙,现随被告生活。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家庭事务,双方发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到庭后表示同意离婚。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登记在李*甲名下的位于邯郸市复兴区建北路6号院23-3-7号房产一套(建筑面积92.03平方米),双方均认可该房屋价值4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婚后发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明确表示同意离婚,故应尊重双方意见,准予双方离婚。因李*乙现随被告生活,故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每月给付李*乙抚养费以400元为宜;原告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夫妻共同财产价值40万元的房产,考虑李*乙随被告生活,故该房产应归被告所有,被告应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20万元。关于被告提出在录音中原告表示有10万元存款,原告当庭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故该录音不能证实原告处有存款10万元。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损失费5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据此于2015年2月11日判决:一、准予张*与李*甲离婚。二、婚生男孩李*乙由李*甲抚养,张*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给付李*乙抚养费400元至其18周岁止;张*有探望李*乙的权利(探望的具体时间、方式,由原、被告协商解决);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邯郸市复兴区建北路6号院23-3-7号房产归李*甲所有,李*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该房屋折价款20万元。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0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李*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是:1、原告所诉离婚理由不能成立,实际情况是婚外情所致,女方有过错,应承担责任;2、夫妻共同财产没有认定清楚,女方带走的财产没有认定,只处理了房产。3、女方自2006年没有承担家庭的各项开支,包括孩子抚养费,一审没有考虑孩子的利益和受害人的利益,财产不能平均分割;4、一审审理程序违法,审判员缺席审判,当事人也没有在场,短信、录音没有当庭质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婚后经常闹矛盾,上诉人还殴打被上诉人,导致被上诉人有家不能回。上诉人在法庭表示同意离婚。上诉人称离婚原因是婚外情不是事实。被上诉人的工资卡由上诉人掌管,其称被上诉人没有承担家里的费用不符合事实。一审审理程序合法。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二审对一审判决双方离婚均不持异议,上诉人称双方婚姻关系破裂是因为女方有婚外情所致,应当不分或者少分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犯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一方可以不分或者少分。上诉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张*有上述行为,故其要求被上诉人张*少分或不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还称张*持有夫妻存款10万元。其提交的是2013年的录音证据,张*虽然对录音证据不持异议,但不认可其持有夫妻存款10万元。其称录音中虽然说过“我手里有10万元”,但其本意是自有存款2至3万元,包括借款能够凑上10万元。本院认为,张*在录音中所说其手里有10万元,对于“有10万元”是自有,还是包括借款,表述不清楚。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认定张*持有夫妻存款10万元证据不足。但张*自认自有存款2至3万元。应认定自有存款3万元,该3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分割给上诉人1.5万元;双方2013年7月分居,婚生子李*乙随上诉人李*甲生活,之后张*未承担抚养费,由李*甲单独抚养,故对上诉人李*甲请求张*承担自分居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抚养费,也应予支持。上诉人称一审审理程序不合法,与庭审记录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14)复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准许张*与李*甲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邯郸市复兴区建北路6号院23-3-7号房产归李*甲所有,李*甲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房屋折价款20万元;

二、变更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14)复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婚生男孩李*乙随李*甲生活,张*承担李*乙抚养费每月400元,从2013年7月计算至李*乙18周岁止;

三、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甲夫妻存款1.5万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李*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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