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邵*与赵**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邵*诉被告赵*甲离婚纠纷一案,2015年1月8日邯郸**民法院立案受理,2015年6月2日被告赵*甲向邯郸**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2015年6月2日邯郸**民法院作出(2015)复民初字第105号民事裁定,裁定被告赵*甲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将案件移交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被告赵*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邵**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年月日生儿子赵**。2004年6月10日原被告共同购买楼房一套。2011年4月起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儿子赵**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3、判令现有房屋归原告所有;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当庭辩称:1、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证据不足,应予驳回。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因身体受伤获赔偿30余万元,原告将该笔存款转存房产公司,至今本息合计100余万元,该笔款项属于被告个人款项,因被告生活不能自理,生活极其困难,原告应将该笔款项交给被告保存使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儿子赵**,赵**现随原告生活。2004年6月10日双方购买楼房一套,该房位于邯郸市复兴区人民西路铁路司机楼45号2-4-7,该房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邵*。2014年12月份双方开始分居生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产证、结婚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法律关系。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多年,且又生育有孩子,夫妻之间偶有争执再所难免,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为多年夫妻感情和孩子健康成长考虑,夫妻和好有望,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应准许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邵*与被告赵*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