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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张*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张*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2月经介绍与被告认识,于年月日在魏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3年2月25日生儿子张**。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很不相同。刚开始结婚感情还可以。他去了没工作,我帮他找工作,提供生活费,但被告感情太脆弱,有一点矛盾就要收拾东西走人,刚开始都是我拦下他,后来经常这样,没有责任。况且被告找工作不努力,天天抱怨生活,抱怨社会。所以老吵架。他更是一不如意就要走人,辞工作,离婚。我都一次次的阻止。后来我怀孕、生孩子回老家,不能挣钱了,他也挣不多,后来我们经常因花钱的事经常发生矛盾。后来因为一件小事争吵,我告诉他父亲,他就把唯一值钱的电脑摔了,把我的心都摔碎了。他还嫌儿子麻烦,是他的包袱,一说离婚他就说我不要孩子,太不负责任了。他家人看到孩子也躲着走。没有一点爱。我要孩子权,孩子对我们这边也比较熟悉,我也有能力抚养他,我挣的钱不比他少。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向贵院提出离婚,请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结婚时间较长,没有严重矛盾,分居时间较短,不符合《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条件,法院不应判决我们离婚。儿子张*乙2013年2月25日出生,现在虽然由原告抚养,但我正年轻力壮,能够依靠自己的能力创造更多的财富,有利于抚养儿子,有利于孩子的教育。所以,假如离婚,孩子应当由我抚养,我不向原告要抚养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月1日典礼同居,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2月25日生儿子张**,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双方于2014年4月份开始分居。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同意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后的共同财产有一台电视机、一台空调。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十二条被子、四条褥子、十条床单、十个被罩、一个衣柜、一个十字绣留在被告家。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014)魏*初字第1345号民事判决书、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了子女,但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也同意离婚,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因双方所生儿子张*乙现在随原告生活,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可能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利,故儿子张*乙由原告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问题,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子女的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原被告双方都未提交固定收入的证据,结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认为,抚育费的给付数额应按河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186元的百分之二十五计算为宜,即每年2547元,每月212元。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张*甲应每月给付抚养费,直至孩子满18周岁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朱*与被告张*甲离婚;

婚生儿子张*乙由原告朱*抚养,被告张*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每月负担儿子张*乙的抚养费212元(每六个月支付一次),直至张*乙满18周岁止;

双方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一台电视机归原告朱*所有、一台空调归被告张*甲所有;

原告朱*的婚前个人财产十二条被子、四条褥子、十条床单、十个被罩、一个衣柜、一个十字绣归原告朱*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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