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常*与郭*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与被告郭*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被告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订婚,于2014年5月1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男孩。由于婚前我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有欺骗行为,事实与被告婚前所说的完全不同,与被告无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务琐事吵闹。被告在我怀孕和生孩子期间对我不管不问,常年在外打工,也不给我生活费。2015年4月9日回娘家居住至今。我与被告的婚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经符合离婚条件。现诉请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结婚证。

被告辩称

被告主要辩称,我与原告现有了孩子,我们之间的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的标准,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转账凭条三张,被告给原告支付生活费;3、晨曦旬刊2013年12月16日总第350期。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订婚,于2014年5月1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男孩。因生活琐事,2015年4月9日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个孩子,夫妻感情有一定的基础。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鉴于原告举出要求离婚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常*与被告郭*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