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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甲与郭*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申*甲与被告郭*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甲、被告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申*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12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女儿申*乙出生,年月日儿子申*丙出生,年月日原、被告郭*登记结婚,原被告二人婚姻初期尚可,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特别是登记结婚后,被告郭*的毛病不断暴露出来,性格怪癖,不跟原告共同生活,为此二人的矛盾不断加剧,原告申*甲2013年5月27日向贵院起诉离婚后,为了给被告一个改正的机会,又撤回了起诉。但是,被告郭*并不珍惜这次机会,依然我行我素,于2013年10月又离家出走,后为经人调解又给了她一次机会,2014年底被告以上班为由至今没有回来,原告申*甲忍无可忍,彻底丧失了对这次婚姻信心。综上所述,因原被告婚后没有建立感情,被告又不履行为人妻为人母的职责,现依法提起讼诉,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女儿申*乙、儿子申*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判令被告返还彩礼5000元;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内容不实,原被告了解充分,婚后感情很好,并且生育一双儿女,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12月2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在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申*乙,年月日生育儿子申*丙,现均随原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5月27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双方和好,原告撤回起诉。后双方又因外出打工等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并于2014年12月份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和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是否判决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据。本案中,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在彼此有了一定的了解之后同居生活,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育有子女,并补办了结婚登记,建立了合法的夫妻关系。只要双方多为家庭、子女利益着想,遇事能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理由不足,故对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申*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申*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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