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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甲与谷*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谷*甲与被告谷*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4)曲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谷*甲不服提出上诉,邯郸**民法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4)邯市民一终字第9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甲、被告谷*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谷*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到曲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0年农历11月14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李*甲,年月日生育长女李*,年月日生育次女李*乙,现三子女随原告生活。

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未充分相互了解、未建立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发现两人脾气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双方没有共同语言。特别是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对原告和孩子不闻不问。自2012年4月份双方吵架后,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3月4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曲周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曲民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不准离婚。从判决至今,双方仍未能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婚姻法》的规定,再次诉至你院,请求1、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李*甲由被告抚养,女儿李*、李*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3、自起诉到现在,我花了我娘家10万元、希望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辩称

被告谷*乙辩称,分居两年半了,调解和好或者判决离婚,我都同意。假如离婚,三个子女均由我抚养,抚养费我自行负担。我有经济能力抚养孩子,我做了结扎手术,以后我不能生育了。共同财产有婚后盖的房子,是我出的资,原告的宅基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0年农历11月14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李*甲,年月日生育长女李*,年月日生育次女李*乙,现均随原告生活。因家务琐事双方发生纠纷,2012年4月份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3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3)曲民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于2014年1月7日再次诉至本院,本院以(2004)曲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请求与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女儿李*、李*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李*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自行负担;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依法进行了结婚登记,建立了合法的夫妻关系,并生育三个子女。双方本应珍惜这个家庭,但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并两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均判决不准予离婚后,也未能使他们和好,相反矛盾更加激化,且分居时间已超过两年。以上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和好无效,应准予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考虑到被告谷*乙已做绝育手术的因素,儿子李*甲、次女李*乙由其抚养;女儿李*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行负担。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处理问题,原、被告结婚后被告在原告方提供的一片宅基上,出资建五间房屋,但未取得宅基使用证,法院暂不处理,原、被告待登记发证后另行处理。双方主张的其他财产、债权债务互不认可,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谷*甲与被告谷*乙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儿子李*甲、次女李*乙由被告谷*乙抚养;女儿李*由原告谷*甲抚养,抚养费各自自行负担。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谷*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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