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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王*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农历4月26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婚后于年月日在鸡泽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9年农历11月7日生一儿子,取名王*丙。由于婚前原告与被告真正接触的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也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发现俩人脾气性格不和,双方无共同语言,难以沟通,经常吵架打骂。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不履行夫妻相互扶助义务,对原告不关心,不顾家庭,因涉及个人隐私原告当庭一一说明。2010年农历5月份,被告故意滋事辱骂原告,还打原告耳光。还经常辱骂原告的家人。被告也多次提出与原告没有感情,要与原告离婚,当时原告为了一个完整的家一直忍受着。2013年农历6月1日,被告与原告再次发生吵架后分居至今。2014年6月4号被告来北京原告工作的地方,出口辱骂并殴打原告,还砸坏了工作场所的桌椅,为此原、被告发生了大的争吵。感情不合的事很多,诉状不便一一列举(因涉及个人隐私,原告当庭一一陈述)。2014年6月9日原告将被告诉至鸡泽县人民法院,法院受理后作出了(2014)鸡民初字第297号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但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双方仍没有和好,仍旧分居生活,互不关心互不联系。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现已符合离婚的条件。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将被告再次诉至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王*甲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2、(2014)鸡民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因夫妻感情不和曾起诉到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王*乙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经过长时间恋爱登记结婚,虽偶有矛盾,但是男方顾及女方,主动到原告家里请求原告回家,两人婚姻长达6年,为了更好生活都去北京打工,且两方的主要矛盾都是因为家长,原、被告双方并没有矛盾,因此,原、被告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原告主张儿子由被告抚养,且抚养费由被告自行负担,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首先因为儿子患有,平时的医疗花费负担重,且孩子在读幼儿园,马上就要上小学,教育也是一笔花费,所以法院即使判决离婚,那么根据抚养孩子的情况,被告要求原告按照全国职工平均工资的40%承担抚养费,并保留在发生医疗、教育重大花费时再向原告另行主张的权利;原、被告农历4月18日登记结婚,农历4月26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故原告主张的个人财产实际为婚后共同财产。被告一直在尽力维护这段婚姻,所以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用。

对其主张,被告王*乙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鸡泽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9年农历4月26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婚后于2009年农历11月7日生一男孩儿,取名王**,患有。2013年农历6月1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鸡民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自上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之间没有和好,更没有在一起生活。婚后,原告父母向原、被告赠送电磁炉1台、凉席1个、电扇1台;原、被告购买三门大衣柜1组、澳柯玛电动车1辆。故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三门大衣柜1组、澳柯玛电动车1辆、电磁炉1台、凉席1个、电扇1台。其中澳柯玛电动车1辆现在在原告处,其余财产均在被告处。现在,儿子王**随被告及其父母一起生活。2015年5月5日,原告王*甲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用由被告自行负担,原告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被告返还原告的个人财产(详见清单);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以上案件事实亦由本案的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在司法程序中,干预双方已经缔结的有效婚姻关系,应参照当事人就婚姻问题是否形成合一的意见或者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准则。本案中,原、被告自上次判决不准离婚后,一直未联系,未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原、被告分居时间已有两年多,可见原、被告之间已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王*甲要求与被告王*乙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精神,故本院对原告王*甲要求与被告王*乙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种类、价值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现在在原告处的澳柯玛电动车归原告所有,其他在被告处的财产(三门大衣柜1组、电扇1台、电磁炉1台、凉席1个)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婚生儿子王*丙,在原、被告分居后一直由被告及其父母进行抚养照顾,且孩子已过哺乳期,由被告继续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原告应承担一定的抚养费,考虑到孩子的病情、原告的收入状况及原告还需抚养与前夫所生女儿王**等情况,抚养费依照河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25%的标准计算至孩子18周岁止,2014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186元,故2015年度(2015年10月份至2015年12月份)原告应给付儿子王*丙抚养费636元,自2016年起,原告于每年的10月1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故原告作为孩子王*丙的母亲,有探望子女的权利。

对于原告主张现在在被告家的个人财产还有被子2条、褥子2个、褥单6个,对此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王*乙主张原告有固定工作,应按全国职工平均工资的40%承担抚养费,对此被告王*乙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向本院提交原告的工资情况证明予以证实,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离婚;

二、婚生儿子王**由被告王*乙抚养,原告王*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儿子王**2015年度(2015年10月份至2015年12月份)抚养费636元,自2016年起,原告王*甲应于每年10月1日前根据河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25%的标准给付儿子王**当年抚养费,直至儿子王**18周岁为止;

三、原告王*甲有探望儿子王*丙的权利;

四、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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