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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邢*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邢*诉称,原、被告的婚事是按照父母之命、媒妁之言于2006年1月定亲,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证,于2007年1月1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缺乏真正了解,婚后发现夫妻脾气性格不合,夫妻没有共同语言,有事不能互相沟通,不能商量,说话就抬杠,经常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婚后分多聚少,虽结婚多年始终没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2013年12月27日因家务琐事与被告吵架后回娘家居住至今。2014年6月13日原告以夫妻性格不合向鸡**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鸡**民法院于2014年9月11日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之后,原告仍在娘家居住。目前,原告和被告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邢*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以此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2014)鸡民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曾因夫妻感情不合向法院起诉。

被告张*经本院公告,依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正月经媒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鸡泽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7年1月1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婚后,原、被告无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现在在被告处无婚前个人财产。原告曾于2014年6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鸡民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邢*要求与被告张*离婚的诉讼请求。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之间未联系、未和好、未在一起共同生活。2015年6月18日,原告邢*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被告张*的嫂子任伟*表示被告张*不在家,家人现在都无法和他取得联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在司法程序中,干预双方已经缔结的有效婚姻关系,应参照当事人就婚姻问题是否形成合一的意见或者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准则。本案中,自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4)鸡民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后,原、被告一直未进行联系,更没有和好和在一起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自上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分居时间已达一年以上。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可见,原告邢*要求与被告张*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精神,故本院对原告邢*要求与被告张*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判决,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邢*与被告张*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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