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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与靳锁主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路某某与被告靳*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路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5年1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5年8月28日生一女孩,取名靳*乙,1998年12月21日生一男孩,取名靳*丙。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没有培养起夫妻感情。请求:1、要求离婚。2、判令儿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被告承担原告债务2万元的一半。

被告辩称

被告靳*甲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5年1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5年8月28日生一女孩,取名靳*乙,1998年12月21日生一男孩,取名靳*丙,男孩靳*丙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男孩靳*丙现为汽车修理学徒工,每月领取生活费300元,其已满16周岁并独立生活。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原告曾**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以(2014)沙民一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未和好。上述事实,有证据身份证、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审查处理结果、靳*丙证明、(2014)沙民一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的内容,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原告曾**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后,原、被告未和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男孩靳*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男孩靳*丙要求跟随被告一起生活,因男孩靳*丙已满16周岁并独立生活,本院对其抚养问题不再出来。原告主张的共同债务,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路某某与被告靳*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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