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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张**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张*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被告张*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2001年4月20日生女孩张*乙,2003年2月25日生男孩张*丙。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时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双方无法同居生活。双方于2013年10月分居生活至今。请求:同居期间生育子女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甲辩称,同意离婚,但是不同意原告诉状中说的意见。有结婚证,有结婚的事实。有共同债务,2010年银行贷款两万元我已经还了,是借别人钱还的,现在别人钱还没有还清。还有看病的手术费花费23000元。子女全部归我抚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1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1年4月20日生女孩张*乙,2003年2月25日生男孩张*丙,两个孩子有时跟随原告生活,有时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10月8日因吵架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上述事实,有证据结婚证、村委会证明、户口簿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的内容,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虽结婚登记中的部分信息与原、被告身份证上登记的信息不一致,但在结婚登记未被有关机关撤销的情况下,原、被告属婚姻关系。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孩张*乙、男孩张*丙,女孩张*乙要求跟随原告一起生活,男孩张*丙要求跟随被告一起生活,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男孩张*丙由被告直接抚养,女孩张*乙由原告直接抚养,抚养费均自理。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及医疗费,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张*甲离婚。

二、婚生男孩张**由被告张*甲直接抚养,婚生女孩张*乙由原告苏某某直接抚养,抚养费均自理。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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