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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与石*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石*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石*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石*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某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认识、订婚,2011年12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月6日典礼同居。后被告经常辱骂、殴打我,是个好吃懒做的人。2012年9月我曾提起离婚诉讼,2012年11月20日婚生一女孩石*丙。后经多方多次规劝,最终以被告做出书面检讨,双方才和好。我以为被告会痛改前非,没想到打闹屡屡发生,被告又受其父母教唆,把微薄的工资花的一分不剩,从不顾忌我和孩子的花销。近期因被告又与我打骂,2014年6月29日我想带女儿回娘家,彼此冷静冷静,没想到被告强行夺走孩子,不让我带女回娘家。我认为,我们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闹矛盾,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我请求判令:1、我和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石*丙由我直接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石*甲辩称,原告所诉情况不属实。原告提出离婚,我不同意离婚。我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农历10月订婚,同年12月9日办理了登记结婚手续,2012年1月6日(即2011年腊月十三)举行婚礼。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9月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双方自行和好后,2012年11月20日婚生一女孩石**。在此次诉讼期间,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故拒不到庭,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2012)沙民一初字第1100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后原被告又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6月29日回娘家居住,同被告分居生活。原告遂于2014年7月9日再次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分居不足十日,原告就起诉离婚,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理据不足。为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促使原被告妥善处理婚姻家庭关系,圆孩子一个美满幸福家庭的梦想,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范某某请求与被告石*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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