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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甲与被告周*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和被告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甲诉称,我和被告于2011年5月4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23日婚生一女孩。婚后我们感情不好,被告常回娘家居住,不理睬我。2012年11月被告抱孩子回娘家后,就再也没回我家。2013年11月4日我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法庭希望双方能化解矛盾,重新和好。然2014年4月10日被告趁我家无人之时,带人将我家洗劫一空,致使矛盾已升级到无法挽回的地步。我认为,撤诉后,我们间的夫妻感情不但没有好转,反而因打架事件,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我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我和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张*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依法分割被告抢走的共同财产,返还属于我的财产;4、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一)我和原告经人介绍结婚,婚生女孩叫某丁。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不给我一分钱生活费,就连我在怀孕期间,生活费都是我娘家给的,在原告家因长期受虐待无法生活下去;(二)孩子满月后我带孩子回娘家,原告至今没给付一分钱孩子抚养费,还多次到我娘家闹事,我和我娘也没有办法,我依靠打工钱抚养孩子。原告没有尽到一点父亲的责任,还提出抚养孩子,我绝对不同意,并请求抚养女孩,原告按国家规定支付小孩抚养费。(三)我没有拿过原告家任何财产。(四)2014年4月11日凌晨原告带着几个人趁邻居没有起床,就来到我娘家,对我和我娘大打出手,真是无法无天,现已报案,对此要求原告支付赔偿费、医药费、陪床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共计82000元。(五)达到以上要求我同意离婚,但是离婚不离家,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腊月订婚,2011年5月4日办理了登记结婚手续,当年5月21日(农历4月19日)举行婚礼。2012年农历9月23日(2012年11月6日)婚生女孩张*乙,现随被告生活。2012年农历11月被告带女回娘家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不再去原告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11月4日原告曾诉讼离婚,后申请撤诉,2013年12月17日本院作出(2013)沙民一初字第1236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张*甲撤回起诉。原告诉称2014年4月10日被告带人从原告家拿走的财产有粗布31丈,现金10000元,电脑、电视、冰箱、电风扇、洗衣机各1台,电脑桌、圆木桌各1张,电动自行车1辆,大小沙发各1套,粗布20块,十字绣2件,鞋垫20双,被子10条,被罩10件,褥子8条,太空被2条,毛毯2条,枕头套20件,门帘2件,枕巾10条,夏*被2条,夏季珠帘红绿各1件,带线插座3只,暖瓶2只,水壶2只,凉席1张。被告对此否认,并辩称2014年4月11日凌晨原告带人来到被告娘家,原告父亲打被告,原告打被告母亲,原告否认。双方各执一词,再次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再次提起离婚诉讼。

审理期间,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夫妻共同债务23000元依法分担。其中,原告主张2011年农历10月1日晚因原告住院借樊下曹村其舅樊某某款5000元、借上关村其表嫂小*(不记姓)款5000元,后原告父亲张**代替偿还,但这是原告的债务;2011年5月15日因婚宴借下关村其姐款6000元,有欠条;2011年l1月3日因日常生活支出借下关村其姐款2000元,有欠条;2012年11月8日因生女孩住院、女孩满月酒等借下关村其姐款5000元。被告对此否认,并主张从结婚到现在,尤其是抚养孩子期间,被告多次借上关村其舅李某某款共计30000元,没有打欠条,原告否认。原告主张原告分次交给被告工资款24000元,被告否认,并主张原告的工资和原告婚前所置办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提出异议。被告请求分割陪送物品和请求原告交付孩子上户口所需要的资料,如出生证明等,原告提出异议,并主张孩子出生证明原来有,后来丢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能妥善处理夫妻关系,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特别是原告起诉离婚撤诉后,双方又发生矛盾,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离婚,被告提出异议,这表明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许原被告离婚。离婚后,子女无论随男方或女方直接抚养仍是双方的子女。女孩尚未满2周岁,女方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本案原被告均请求抚养,女孩应判归被告直接抚养为宜;原告应分担小孩抚养费,抚养费数额应参照河北省公布的2014年农村居民年消费支出标准6134元,原被告各承担50%,每月确定为256元,给付期间酌定自2013年2月起至小孩18周岁时止。根据婚姻法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共同生活期间所欠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称2014年4月10日被告带人从原告家拿走的财产粗布31丈等、共同债务共计23000元和原告给被告工资款24000元之事,被告否认,原告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分割被告抢走的共同财产、返还属于原告的财产和分担夫妻共同债务23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共同债务共计30000元,原告否认,被告请求依法分担,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的工资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提出异议,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现存有工资款数额,被告请求分割,本院不予支持。婚前原告置办的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属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告请求分割,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请求分割其陪送财产之事,因该项财产的法律性质属彩礼的范畴,被告请求分割,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离婚不离家的问题,被告的理由和依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因原告打被告母亲和原告父亲打被告,请求原告赔偿之事,诉讼主体不适格,且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被告请求原告给付女孩出生证明等一事,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2)、7、11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张*甲与被告周*离婚。

二、婚生女孩张*乙由被告周*直接抚养,原告张*甲自2013年2月起至小孩18周岁止给付被告周*小孩抚养费每月256元,本判决生效后,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陪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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